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汾经济开发区聚通机电设备经销部,住所地: 临汾开发区。 经营者:李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凯,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平市航大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李进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西金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东,山西金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临汾经济开发区聚通机电设备经销部与被告高平市航大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16.44万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资金占用费11.4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租赁分公司)签订了《机电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总金额为4948万元的机电设备出租给租赁分公司,2019年5月25日,因被告无力履行上述合同,遂与山西华正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对上述租赁事宜进行合作,被告出资1300万元,山西华正公司出资约1900万元。2019年5月28日,合同签订之后,因山西华正公司无力履行上述协议,遂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对上述事宜进行合作。于2019年11月26日山西华正公司拟推出该业务,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19年5月25日和28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终止,原告直接对被告投资,并对原告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 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利润分配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回购协议书》,确认原告总计出资1482.8916万元,被告全部回购上述出资额,并追加350万元,共计1832.8916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回购款项,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高平市航大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对对管辖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对约定不明的合同,管辖法院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受理。本院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亦非合同履行地,不具备审理本案的管辖权,要求将案卷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可以选择的管辖范围包括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的地点当中协议选择,原告向本院递交《回购协议书》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尧都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高平市航大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英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张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