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红河县林业和草原局,机构地址:红河县迤萨镇跑马路。 负责人:张纯伟,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兰,女,****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大专文化,住红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华,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卫华,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华,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祖石,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警察,住红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红河县林业和草原局与被告张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李祖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县林业和草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兰、李泉华,被告张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华,被告李祖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河县林业和草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26,838元+38,880元=65,71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21年4月29日的逾期利息211,050元+212,166元+98,845.5元=522,061.5元。4.判令被告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造林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红林抵借字1999第13号,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8日起至2002年9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贷款利率为月息5.325‰,年利率为6.39%,逾期还款利率为日3?计算。借款合同编号为红林抵借字1999第15号,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8日起至2005年9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贷款利率为月息3‰,年利率为3.6%,逾期还款利率为3?。借款总金额为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借款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将其款项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还款135,000元,剩余185,000元本金一直未还。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催款通知书,被告收到后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日的利息283,455元。现期限届满,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利息计算:基本情况共计两笔借款,总借款本金320,000元,2016年6月12日还款135,000元,余185,000元本金至今未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期间自1999年9月8日起至2002年9月8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5.325‰(年利率6.39%)计算,逾期利率按日利率3?(年利率10.95%)给付。第二笔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期间自1999年9月8日起至2005年9月8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率按日利率3?(年利率10.95%)给付。截止2016年6月12日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140,000元:1999年9月8日至2002年9月8日借款期间利息14,000元×5.325‰×36=26,838元;2002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0,000元×3?×5025天=211,05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80,000元:1999年9月8日至2005年9月8日借款期间利息:180,000元×3‰×6×12=38,880元;200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80,000元×3?×3929天=212,166元。利息合计488,934元。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逾期利息:185,000元×3?×1781天=98,845.5元。 因李祖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特请求法院追加李祖石为本案的被告,并判令被告李祖石以其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人:李祖石,坐落于红河县,房屋所有权证号:红证字第3014号)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卫华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法。理由如下:原告不是金融机构不能经营金融业务。原告这笔资金的来源是从农行借贷,且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从农行取得借款后转贷的行为违法。2.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理由如下:因违反法律取得的利息是无效的,也就是原告不应该收取利息。3.农行的这笔借款(就是借款给原告的资金),已经由农行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红河县人民政府,农行就不能作为债权人,债权人是政府。其中原告向农行贷款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保证,是保证人,原告是转贷的角色。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现在应该偿还原告25,000元的本金,其他的不应该归还。政府也是明确通知了该笔借款不计利息,本金减半。被告从原告处贷款出来的是320,000元,减半的本金是16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135,000元,所以还剩下25,000元的本金未还。利息不应该支付。 被告李祖石辩称,1.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的签字及签章并非是本人所签。虽然当年张卫华打电话给我,要求我用名下的房屋为他进行借款抵押,电话中我表示同意,但是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并未亲自到场签字办理,也未授权他人刻章用“李祖石”字样的印章签订合同。本人是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晓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自己的房屋被抵押的情况,如原告对此有异议的话,申请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另,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可知,被告张卫华还款期限到期后从未要求本人承担过抵押担保责任,故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本人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本人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祖石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红河县林业和草原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统一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红林抵借字1999第13、15号)《审批表》及《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于1999年9月8日因造林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红林抵借字1999第13号约定年利率为6.39%,红林抵借字1999第15号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两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均为每日3?。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 证据三、《记账凭证》《核算中心收款汇总单》《特种转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5,0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9日承诺2020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85,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日利息283,455元,共计468,455元的事实(利息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 证据四、《中共红河县委办公室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证实原红河县林业局变更为红河县林业和草原局。 补充证据:《中共红河州委办公室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红林联发字[04]号文件《关于下达1998年扶贫攻坚乡绿色工程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1998年林业项目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通知》33号文件,证实涉及的贷款是根据财政部、林业部的政策,自上而下才发放的贷款,借款合同有效。《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实被告李祖石的房屋为被告张卫华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卫华对原告红河县林业和草原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审批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有意见。证据的内容不合法。补充的文件也没有说明能够转贷。《收据》没有意见。证据三《记账凭证》《核算中心收款汇总单》《特种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没有区分是哪笔借款。催收通知书上催收的时间,当时就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对补充的证据中的《中共红河州委办公室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没有意见。《关于下达1998年扶贫攻坚乡绿色工程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1998年林业项目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通知》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有意见。理由:是贴息贷款,是政府贴息,应该是张卫华贷款后,政府贴息。而不是由林业局借款后转贷,文件上并无转贷的信息。因此转贷违法。没有转贷的政策依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刚好证实合同是无效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李祖石陈述不是他的签字,是否是李祖石的个人财产,也不是本人办理、私章不是他的,无法证明手续的合法性。办理的过程有瑕疵。 被告李祖石对原告红河县林业和草原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张卫华的质证意见一致,我没有签字不是我去办理的他项权证。 被告张卫华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红政复[2016]102文件《红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存量委托资产债权转让资金减免本息的批复》,证实有几百家的不良贷款,选取几家免去利息,其中包括原林业局的贷款,被告属于减免利息的范围内。本金减了一半,利息免去。 原告红河县林业和草原局对被告张卫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三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能看出本金、利息减去多少。 被告李祖石对被告张卫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李祖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林草局提交的证据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审批表》及《收据》,对其证实林草局向张卫华发放借款本金3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记账凭证》《核算中心收款汇总单》《特种转账凭证》能证实张卫华于2016年5月17日归还借款135,000元,予以采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能证实林草局于2020年6月9日向张卫华催收债务,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补充证据《关于下达1998年林业项目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通知》能证实由红河州财政局、林业局联合下发1998年林业项目贴息贷款项目计划,但不能证实由原红河县林业局贷款后转贷的行为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系登记机关制作的权利证书,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有效。被告张卫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8日原红河县林业局(现为红河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林草局)与被告张卫华签订了红林抵借字1999第1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造林需要张卫华向林草局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9月8日起至2002年9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每月5.325‰,逾期利息为日利率3?计算等。同日林草局与被告张卫华签订了红林抵借字1999第1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造林需要张卫华向林草局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9月8日起至2005年9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每月3‰,逾期利息为日利率3?计算等。1999年9月13日张卫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红河县林业局绿色工程造林扶持贷款320000元。”经查明,林草局扣除第一年利息15426元后,发放贷款本金304574元,因此张卫华实际收到贷款本金304574元。2016年5月17日张卫华归还贷款本金135000元。2020年6月9日林草局向张卫华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张卫华所欠债务本金为185000元,所欠利息为283455元,合计为468455元,声明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等内容。2019年1月26日原红河县林业局组建为红河县林业和草原局。李祖石所有的坐落于红河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红证字第3014号)房屋因抵押贷款于1999年9月10日设立了他项权,证号为红河县房迤萨镇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张卫华,权利价值160000元。他项权约定日期为6年,于2005年9月10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该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林草局与张卫华签订合同的日期为1999年9月8日,应适用199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1998年7月13日颁布并施行的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林草局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非法发放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因此林草局与张卫华签订的红林抵借字1999第13、1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无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林草局与张卫华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贷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 关于抵押手续是否系李祖石亲自办理、是否已经过了担保期间的问题。在无证据显示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该房屋他项权证有效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该抵押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对于抵押手续是否系李祖石亲自办理、是否已经过了担保期间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林草局要求李祖石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并对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卫华应该偿还25,000元还是772,779.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林草局与张卫华签订的红林抵借字1999第13、1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无效,但张卫华应归还林草局的借款本金。张卫华辩称其贷款本金应减半、利息应予免除,但并无证据显示该笔贷款金额包含在红征办[2016]15号文件批复的债权资产中。因此对于其本金减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张卫华从林草局贷款320,000元,但张卫华取得借款的当天林草局扣除一年的利息15,426元,实际的贷款本金为304,574元。2016年5月17日张卫华归还135,000元,现应归还林草局贷款本金为304,574元-304,574元=169,5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红河县林业和草原局借款本金169,574元。 二、驳回原告红河县林业和草原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原告红河县林业和草原局负担4499元,被告张卫华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义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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