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春,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康,贵州胜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余,贵州胜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省好兄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5304357X9,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568号创谷产业园A1栋1320-1327、1318、1336室。

法定代表人:丁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春与被告湖南省好兄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兄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余、被告好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2.判决被告以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403614元,以3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支付原告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投资70万元购买被告7%的股份,由被告按照股份比例于每年年底支付原告红利。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支付了被告70万元,后原告又支付被告10万元现金,原告投资总额为8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财务总监共同结算,原告80万元的投资分红为37万元。2015年2月底,被告只支付原告投资款80万元,对尚欠37万元分红款至今未付,于是,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将所欠原告37万元的款项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37万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对该借款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虽然原告就案涉款项在(2020)黔0622民初498号案件中提出支付请求,但未能处理,调解协议约定对该款双方自行核对自行处理,此后,原告多次邀约被告对案涉借款处理未果,故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好兄弟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主张的37万元借款本金实际是被告承诺的一定条件下支付给原告的投资补偿,且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支付的条件是相关项目后续有收益,由于实际上该项目后期没有收益,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投资补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2018年11月21日借据出具时间,且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年利率15.6%的标准,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66万元,应当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好兄弟公司(甲方)与黄春(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投资人民币柒拾万元购买甲方7%的股份,投资时间从2013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共计10年,乙方享有按投资额的股份比例分红及分担亏损,在每年年底进行核算分红。协议签订后,黄春交付了投资款70万元(2013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转账68万元、2013年4月4日在同一银行存入现金2万元)给好兄弟公司。2017年9月11日的《湖南省好兄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春结算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结算情况说明》)载明:“经双方逐笔核对核实,好兄弟公司截止2017年8月尚欠黄春个人借款资金137万元,欠利息及红利67.9万元。……。第五项:小结,综上可知,2016年-2017年8月,好兄弟公司应付黄春借款本金137万元,借款利息60.8万元,红利67.5万元,好兄弟公司2016年已付21.2万元,2017-2017.8已付39.2万元,合计已支付60.4万元,借款利息及红利抵扣已支付后尚欠67.9万元。”该《结算情况说明》上有黄春、叶银菊签名。2018年11月21日,好兄弟公司向黄春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春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领款用途说明:公司借款,换据凭证,原借据2015年4月24日,原借据已退回,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借据加盖了好兄弟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案外人叶银菊系好兄弟公司董事兼财务总监。

还查明,2020年7月16日,黄春与好兄弟公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达成(2020)黔0622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三、被告湖南省好兄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黄春的借款370,000元,双方自行核对自行处理;”。调解协议达成后,黄春因案涉借款与好兄弟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现好兄弟公司尚欠黄春款项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投资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回执、《结算情况说明》、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回执、《结算情况说明》、借款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投资了70万元购买被告7%的股份,并按投资额比例进行分红的事实,且证实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7年9月11日、2018年11月21日对投资款项的本金、分红、及利息进行结算,由此看出,原、被告为履行协议双方多次进行协商,最后,于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形式上虽是借款,实为双方当事人对投资款项中的分红、利息等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借款借据中的37万元虽非借款,却是分红款或利息,该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未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结合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37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以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403614元的主张,因案涉款项37万元出具借款借据时间是2018年11月21日,并约定月利率3%,为此,原告将2020年8月19日前的年利率自愿调整为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利息的时间要求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没有证据证实,应从2018年11月2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该部分利息计算为155298.63元(370000元×24%+370000元×24%÷12个月×8个月+370000元×24%÷365天×30天),超过此限,不予支持。关于以3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支付原告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算的年利率17%,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LPR年利率15.4%,超过此限,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已支付11.66万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好兄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春款项37万元及利息155298.63元(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2元,由被告湖南省好兄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22元,原告黄春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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