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水镜大道5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73686043R。
负责人:周传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正国,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漳支行)与被告汪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啟金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银行南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正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55.04元、利息859.7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被告汪正国以进购仔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扶贫小额信贷·惠农易贷)。合同签订后,汪正国于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5万元。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逾期,截至2021年1月18日,汪正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55.04元、利息859.74元,计34514.78元。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汪正国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被告汪正国以进购仔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后,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汪正国为借款人(乙方),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扶贫小额信贷·惠农易贷)。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35000元;贷款年利率为4.75%;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借据记载的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于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汪正国于2017年8月11日向邮政银行南漳支行立据借款3.5万元。借据载明,借款的期限从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1日;年利率为4.7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邮政银行南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划至汪正国指定的账户。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截至2021年1月18日,汪正国尚欠邮政银行南漳支行借款本金33655.04元、利息859.74元,计34514.78元。经催收无果后,邮政银行南漳支行诉至本院。
另查明,汪正国于2017年8月11日向邮政银行南漳支行出具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南漳县武安镇单位云台山茶场二组为有效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南漳支行与汪正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银行南漳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3.5万元借款发放给汪正国,汪正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还本付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邮政银行南漳支行要求判令汪正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655.0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借款还清前所产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政银行南漳支行要求汪正国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发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汪正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汪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借款本金33655.04元、2021年1月18日前的利息859.74元,合计34514.78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3655.0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元,由汪正国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