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英海,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吉街1309号。
法定代表人:安玉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长春,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英海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铁路运输法院(2021)吉7105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英海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7105民初8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恒润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润热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恒润热力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7日,注册资本18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分别是: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开发公司)出资1200万元,南龙洙(同时也是恒润开发公司的最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出资600万元。因此,恒润热力公司的供热设施设备都是从恒润开发公司取得,恒润热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恒润开发公司,而恒润开发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南龙洙承诺只要是恒润热力公司供热,就不需要金英海支付供热费。(二)恒润开发公司目前仍然是恒润热力公司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如下情形予以佐证:1.恒润开发公司和恒润热力公司的出纳是同一人。2.恒润热力公司煤炭供货商讨要煤炭款时都是找南龙洙索要。3.恒润开发公司、南龙洙与恒润热力公司的资金流水存在互相拆借等。虽然恒润开发公司和恒润热力公司在形式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恒润开发公司目前仍然是恒润热力公司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恒润开发公司免除供热费的承诺对恒润热力公司有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于金英海收集证据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恒润热力公司辩称,金英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金英海在上诉状中阐述恒润开发公司是恒润热力公司最大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南龙洙并非恒润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与恒润热力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另外,金英海没有证据证明南龙洙曾承诺其不需要支付供热费。(二)崔某的证言不应采信。首先,崔某与恒润热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崔某无权处分恒润热力公司的相关事务。其次,崔某与恒润开发公司正在诉讼过程中,其陈述内容诬蔑或造谣恒润开发公司是恒润热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三)恒润热力公司与恒润开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恒润开发公司无权干涉恒润热力公司的相关事务。
一审原告诉称 恒润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英海立即给付取暖费16,437.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全部结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金英海承担。事实和理由:恒润热力公司为金英海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延吉街恒润第一城41号门市105号房屋供热,该房屋取暖面积为144.1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8元,双方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恒润热力公司已依据供热合同和标准及时无误地为金英海提供了用热服务,但金英海一直未缴纳2017年至2020年三年的取暖费16,437.6元。恒润热力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英海所有的坐落在延吉市延吉街恒润第一城41号门市105号房屋在恒润热力公司的供热区域内,该房屋供热面积为144.19平方米。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恒润热力公司一直为金英海提供供热服务。金英海在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情况下,未交纳取暖费,所欠取暖费共计16,437.6元(供热面积144.19平方米×38元/每平方米×3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恒润热力公司与金英海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恒润热力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为金英海提供了供热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恒润热力公司已经向金英海履行了供热义务,金英海亦应当履行交纳取暖费的义务,故对恒润热力公司要求金英海支付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三年的取暖费16,437.6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恒润热力公司要求金英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但因金英海存在迟延支付取暖费的事实,应当支付利息。关于金英海要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问题,当事人需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法院可以为其提供翻译。但是金英海拒不到庭,提供翻译也无必要。故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金英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恒润热力公司取暖费16,437.6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017-2018年应支付取暖费5479.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18-2019年应支付取暖费5479.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19-2020年应支付取暖费547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金英海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英海上诉主张恒润开发公司曾承诺免除其采暖费,该承诺对恒润热力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恒润热力公司已向金英海提供了供暖服务,现金英海仍拖欠采暖费未付,故一审判决金英海支付采暖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金英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英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金英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包蕴琦
审 判 员 李长清
审 判 员 包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