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学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维身,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戈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5307331U。

法定代表人:许万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肆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黄学勇与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维身,被告广隆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肆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食堂保证金及购买副食品欠款等合计198,892元及从2018年12月9日起到2020年4月9日止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年利率6%计算)15,912元,合计:214,804元。同时以198,8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6%从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工作人员管理、清洁卫生安全等内容(具体详见食堂承包协议书)。签订合同后,被告要求原告交200,000元承包食堂安全保证金,原告在2013年11月3日把保证金交给了被告,并在食堂承包合同的第二条约定“该保证金由被告财务部负责保管,协议期满将钱如数全额返还”。协议期满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退还保证金。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食堂承包押金200,000元与副食品23,892元,2018年12月9日被告给了原告25,000元后就不再支付,至今尚欠原告198,89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说等一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2018年12月9日的承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学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食堂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食堂协议后交纳保证金的事实。

3.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与黄学勇欠款明细表、收据,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8,892元的事实。

4.被告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广隆煤矿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无力还款。

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为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广隆煤矿为保证煤矿职工的生活需求,将煤矿食堂承包给原告黄学勇经营,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0月17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合约期满未定新约时,视为不再续约,续约一年签订一次。第二条:乙方于协议签订当日缴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甲方,作为食堂承包保证金。……,该保证金由甲方财务部负责保管,协议期满乙方如无债务或其他非履行协议之事宜时,甲方如数全额无息返还。……。第七条营业约定:……。3、甲方准许乙方设立食堂内部小商店,经营日常生活用品,为甲方员工提供日常生活服务之方便。原、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书》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将双方约定的保证金2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2013年11月3日,今收到黄学勇交来承包食堂安全保证金200,000元,经手人:谢斌图。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协议。2018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与黄学勇欠款明细表》一份,明细表载明:1、广隆煤矿欠黄学勇食堂承包押金200,000元;2、广隆煤矿欠黄学勇副食品款23,892元;3、至2018年12月9日止广隆煤矿已付欠款25,000.00元;4、至2018年12月9日止广隆煤矿欠黄学勇198,892元;5、广隆煤矿承诺按期逐步归还所欠款项,2018年12月9日。被告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因向被告广隆煤矿催要欠款无果,原告遂持前述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隆煤矿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将员工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在经营食堂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副食品,双方又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给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表时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欠款至今已三年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98,892元已属于合理的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原告诉请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学勇支付欠款198,892元及利息(利息以198,8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黄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明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谢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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