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龙海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号二区683号楼理工科技大厦1431室。

法定代表人:于永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翔,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铃,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平,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锦龙海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海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杨、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龙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翔,被上诉人郑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锦龙海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杨对锦龙海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已归还郑杨,一审判决对锦龙海洋公司转账给郑杨的还款不予认定,有违事实。案涉借款产生后,武斌及郑杨达成还款协议,郑杨认可案涉借款由武斌偿还,该还款协议变更了原借款文件,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武斌承担,与锦龙海洋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将武斌已经偿还的243万元中的186万元冲抵利息没有依据,应作为本金偿还。在尚欠本金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据此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同时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郑杨辩称,不同意锦龙海洋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斌辩称,同意锦龙海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郑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龙海洋公司、武斌偿还本金243万元;2.判令锦龙海洋公司、武斌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6月7日34.3万,以243万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3.支付违约金(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北京中泰恒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郑杨(乙方、出借人)与武斌(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注册资本8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项目的实施临时需要资金,乙方有闲置资金并经与甲方协商有意向参与甲方挂牌新三板的首次定增,丙方作为甲方股东同意用自己持有的甲方股权15%为本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为此,甲、乙、丙三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借款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5 000 000元;二、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止;三、借款利率及计收方法:1.借款利息12%为年息,以甲方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四、借款用途:本借款限于用于甲方生产经营项目,必须专款专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挪作他用。五、担保责任:本次借款由担保人用持有的15%甲方股权作质押担保,担保期限与借款期限等长,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则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首先用质押的15%股权作为偿还,未能覆盖部分另外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新三板挂牌首次定增的参与者,可以以1000万元的价格认购总股本12.5%的股份。乙方如果同意参与定增,则本次借款之500万元将不收取甲方相关利息,500万元本金作为参与首次定增的一部分。如果甲方首次定增时间超过还款期限,且甲方三板挂牌正在按计划实施中,则500万元转为乙方参与定增的定金。乙方可视甲方经营情况选择不参与定增,则本次借款之500万元仍作为借款,履行本借款协议。下列情况属甲方违约:1.未能按合同计划用款和还本付息。2.未经乙方同意改变借款用途或挪作他用。3.未能让乙方参与首次定增。4.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事项。根据违约情况,乙方有权:1.对违约部分贷款,根据借款时间,另外加收年息20%计算的罚息,即年利息为32%。2.采取必要法律手段直至依法索偿应付未付借款本息及费用。三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了约定。

郑杨通过银行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4月30日向北京中泰恒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200万元;郑杨通过银行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7月20日向武斌转账100万元、100万元。

2015年4月13日,4月30日、5月20日,7月21日,北京中泰恒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收到郑杨的价款共计700万元。

2016年12月18日,郑伟、郑杨(甲方)、北京中泰恒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武斌(丙方)签订关于北京中泰恒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借款的确认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丙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定的借款协议,甲方先后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21日分别给予乙方叁佰万元、贰百万元、壹百万元、壹百万元的借款,共计700万元。经三方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8日乙方、丙方欠甲方本金680万元整,现就相关借款还款事项确认达成以下一致意见:l.甲乙丙方同意按照2015年4月13日签定的借款协议执行相关还款义务。2.如果乙、丙方同意2017年1月20日之前归还甲方的80万本金(借款日按2015年7月21日起),同时最晚不迟于2017年3月15日归还另外40万元,甲方同意豁免截至2017年1月20日乙、丙方应还的利息和截至2017年3月15日乙、丙方应还的利息。乙、丙方超出2017年1月20日未偿还相关款项或2017年3月15日未偿还相关款项,则乙、丙方必须全额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还款日的全部利息及本金。3.乙、丙方最迟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归还欠甲方560万元中的100万本金利息(借款日按2015年5月20日起),截至2017年1月20日应还利息为20万元。4.鉴于乙、丙方将进行卖壳并重新组建新公司,乙、丙方同意在收到第一笔卖转让款的第一时间优先偿还甲方剩余的46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5.无论卖壳是否完成,乙、丙方陆续还清460万欠款及利息最晚时间不迟于2017年5月31日。6.如果乙、丙方严格履行本协议第4款及第5款相关内容,且于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甲方460万元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其中300万借款日按2015年4月13日起,160万元借款日按2015年4月30日起),甲方同意给予乙、丙方三分之一的利息豁免,即实际按8%的年利率计算。否则乙、丙方不享有豁兔,必须全额偿还本金及全部利息。7.经双方协商可以提前还款,利息重新据实计算。8.根据相关借款协议如果乙方、丙方发生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对相应借款按日收取每日万分之六的罚息。9。丙方同意对以上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1月29日,郑杨与武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郑杨与武斌借款合同纠纷已由海淀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6万元(暂计),违约金66万元(暂计)。为避免诉累,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恪守,并希由法院主持调解结案。1.郑杨同意在武斌如约履行本协议的基础上给予武斌借款利息折扣以及违约金免除,武斌需向郑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息130万元,共计人民币430万元。2.为保障郑杨的利益,武斌同意由郑杨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账户名称:武斌,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逸园支行,银行账号:×××),并向郑杨交出其中泰股权的股票交易账户和密码。武斌承诺该中国银行账户为其中泰股权交易的唯一资金汇入账户,并与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阜城门外大街证券营业部签订书面的不修改股票交易密码承诺书。3.武斌上述中国银行账户被冻结后,郑杨同意申请解封武斌名下被查封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武斌,开户行:招商银行北苑支行,银行账号:×××)。4.武斌招商银行账户解封后当日,向郑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5.在郑杨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后,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解封武斌名下被查封的股权。6.武斌于其中泰股权交割之日起(案外人董革向武斌名下股票账户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2万元,并通过银证转账进入武斌名下的上述中国银行账)当日通知郑杨,由郑杨向法院申请执行,从武斌名下的上述中国银行账户执行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30万元,剩余的l2万元由法院发还给武斌。7.武斌违反本协议,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上述任何一条的,郑杨不再给予武斌利息折扣,违约金不再免除,武斌应当向郑杨归还全部借款利息人民币186万元(暂计)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及全违约金且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武斌承担。

2018年6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中泰恒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名称变更为锦龙海洋公司。

锦龙海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17日向郑杨、郑伟转账共计560万元的凭证,郑杨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针对2015年12月2日的100万元、2017年4月18日的100万元、4月19日的80万元,郑杨提交转账记录证明锦龙海洋公司向郑杨、郑伟转账后,郑杨、郑伟即转给武斌或锦龙海洋公司。结合2016年12月18日郑伟、郑杨、北京中泰恒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斌签订关于北京中泰恒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借款的确认协议中确认的借款本金680万元,2015年12月2日锦龙海洋公司向郑杨转账的100万元与2015年12月2日郑伟转给锦龙海洋公司的100万元进行了冲抵。2017年4月18日锦龙海洋公司向郑伟转账300万元,同日郑伟转回武斌100万元,2017年4月19日锦龙海洋公司向郑伟转账80万元,郑伟经徐建华、武斌转回锦龙海洋公司80万元,经过折抵后与2018年1月29日郑杨与武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认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相符。经询,锦龙海洋公司、武斌称与郑杨除本案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证据中280万元的转账因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再次转回,故对涉及到280万元的还款证明目的不认可。

郑杨提交2018年2月5日至4月25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武斌共归还欠款243万元。庭审中,武斌认可还款金额。

庭审中,郑杨称诉讼请求中的本金243万元的计算依据为:2018年1月29日,郑杨与武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6万元(暂计)、违约金66万元(暂计),因双方约定“武斌违反本协议,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上述任何一条的,郑杨不再给予武斌利息折扣,违约金不再免除,武斌应当向郑杨归还全部借款利息人民币186万元(暂计)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武斌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行为,故郑杨对武斌归还的243万元先冲抵利息186万元,折减后武斌归还本金57万元,尚欠本金24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杨与锦龙海洋公司、武斌就涉案款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案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转账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而锦龙海洋公司、武斌所作其与郑杨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及郑杨出借的上述款项已经得到清偿的辩解,在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郑杨与锦龙海洋公司、武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出借款项未完全得到清偿。关于锦龙海洋公司辩称郑杨与武斌签订还款协议后,其无还款义务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中郑杨未表示放弃对锦龙海洋公司的债权,锦龙海洋公司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协议为郑杨、锦龙海洋公司、武斌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郑杨提交的转账凭证,其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锦龙海洋公司、武斌应当依约还款。锦龙海洋公司、武斌逾期未清偿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郑杨要求锦龙海洋公司、武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金额一节,根据双方往来转账及2018年1月29日郑杨与武斌签订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本金可以相互印证,郑杨将锦龙海洋公司及武斌的还款均折抵了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截止2018年1月29日,锦龙海洋公司、武斌尚欠郑杨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偿还。自2018年1月29日后,武斌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郑杨将武斌归还的243万元优先冲抵利息186万元,折抵后武斌归还本金57万元,故锦龙海洋公司、武斌尚欠郑杨本金243万元。郑杨要求锦龙海洋公司、武斌归还借款本金24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借款协议中就借款500万元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即年利率12%,“关于北京中泰恒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借款的确认协议”中约定“如果乙、丙严格履行本协议……甲方同意给予乙、丙方三分之一的利息豁免,即实际按8%年利率计算”可知,锦龙海洋公司、武斌未按该协议履行,68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现郑杨要求锦龙海洋公司、武斌支付截止2019年6月7日34.3万,以243万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关于北京中泰恒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借款的确认协议”中约定“根据相关借款协议如果乙方、丙方发生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对相应借款按日收取每日万分之六的罚息”,现郑杨要求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起算日期应按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分段计算,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起算日期进行调整。

武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锦龙海洋公司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郑杨要求武斌对锦龙海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锦龙海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杨借款本金24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6月7日前的利息为34.3万元,自2019年6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3万元及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违约金(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以年利率6.6%计算);2.武斌对上述第一项锦龙海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武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锦龙海洋公司追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锦龙海洋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锦龙海洋公司上诉称根据郑杨与武斌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案涉借款应由武斌承担,与锦龙海洋公司无关。本院认为,2018年1月29日的还款协议书虽仅由郑杨与武斌两方签署,但郑杨并未放弃对锦龙海洋公司的债权,锦龙海洋公司仍应按照2015年4月13日借款协议及2016年12月18日关于北京中泰恒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借款的确认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

锦龙海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已还款项的金额认定有误。首先,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锦龙海洋公司虽然提交了560万元的还款凭证,但结合案涉协议约定的尚欠款项金额和郑杨提供的其向锦龙海洋公司和武斌的转账情况,根据证据优势原则,郑杨关于其中280万元款项实际并未偿还的主张,符合在案证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2018年1月29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武斌的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就还款的性质未有明确约定,郑杨将还款先扣息后扣本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锦龙海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应同时支持利息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郑杨就案涉借款同时主张了年利率12%的利息和年利率6.6%的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相加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保护上限,故一审判决同时支持郑杨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

另,郑杨的诉讼请求中一审未予支持部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锦龙海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 984元,由北京锦龙海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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