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自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自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山铺水厂,营业场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大山村四组。
负责人:祝明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自文与被告自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山铺水厂(以下简称大山铺水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文、被告大山铺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自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山铺水厂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违法不给原告缴纳社保导致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20625元;3.被告支付原告最近两年来未依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差额6000元;4.被告依法结清原告离职前的所有劳动报酬1650元;5.依法裁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李自文自2008年9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门卫岗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因被告存在不缴纳社保等违法情形导致被迫离职,最近两年来上班期间平均每月工资1400元未达到自贡市最低工资1650元标准。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后,未依法缴纳社保与住房公积金。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0月份工资1650元未支付。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后对大劳人仲案[2020]90号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大山铺水厂辩称,首先,原告并未在诉状中明确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劳动仲裁的仲裁申请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最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案外人自贡大山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
原告举证 原告李自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大山铺水厂门卫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
3.录音译本,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十多年,是由祝明政直接招入的;
4.被告大山铺水厂门卫职工胡申明证明,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
5.被告大山铺水厂负责人曹春毅手写工资发放表1份,拟证明原告是由被告负责人直接发放工资;
6.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2页,拟证明原告通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7.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页,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违法不缴纳社保、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被迫离职;
8.大山铺水厂工商登记信息1页,拟证明被告现在存续运行;
9.大山铺水厂门卫及工人等电话号码1页,拟证明原告与这些人认识;
10.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通话时间与录音时间一致。
被告大山铺水厂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所反映出来的是原告自己书写的笔记,不能当然的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因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这种情况;证据3,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且该份证据转换的内容中,并不能证明经理所表达的是原告是被告公司正式员工的概念;证据4,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举示证人的身份信息及证人应该出庭,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形式;证据5,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上没有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也反映不出原告所要主张的具体内容;证据6,送达回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完全不一致;证据7、9,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书写;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大山铺水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与自贡大山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属自贡大山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劳务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门卫人工费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的是劳务用工费用;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自贡大山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的劳务费发票;
4.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依据劳务分包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支付劳务费;
5.被告公司人员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自贡大山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属劳务分包关系,及劳务费支付到原告处的方式;
6.《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大山铺水厂于2007年起已经停产的情况、大山铺水厂经营层于2007年11月23日通过办公会议做出停产期间人员分流安排的情况;
7.大征决字[2019]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拟证明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对包括大山铺水厂在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
8.借用工作人员的请示,拟证明大山铺水厂属停产状态,且无公司员工的事实。为配合政府征收工作,大山铺水厂向集团公司请示借用工作人员的情况;
9.工资报表,拟证明大山铺水厂在拆迁期间借用员工工资发放情况、人员名单中并无李自文的事实;
10.情况说明,拟证明大山铺水厂的停产期间,自2008年至2019年10月单位无工作人员编制的情况,因大山铺水厂停产已久,已无相应规章制度。
原告李自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大山铺水厂门卫记录系复印件,证据3、10录音译本及通话详单语焉不详、证据4胡申明出具了证明但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5工资表系手写未能反映工资实际发放人、证据9大山铺水厂门卫及工人等电话号码不能达到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10,系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大山铺水厂于2005年6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祝明政,住所地为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大山村四组。2007年被告停产,并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大山铺水厂关于停产期间人员分流安置的办公会议纪要》对职工进行安置。2019年5月21日,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被告进行房屋征收。
2005年9月16日,自贡市恐龙净水剂厂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自贡市恐龙净水剂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2日,自贡市恐龙净水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祝明政,住所地为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大山村四组,该公司系自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7年1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傅强。2018年12月18日,自贡市恐龙净水剂有限责任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
被告大山铺水厂与自贡市恐龙净水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一致,被告大山铺水厂与自贡市恐龙净水剂有限责任公司进出的厂区大门均为原告李自文所值守的大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祝明政亦曾担任过自贡市恐龙净水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被告大山铺水厂与案外人自贡市大山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八份《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期间的门卫及垃圾清运的劳务分包给自贡市大山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按约向自贡市大山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大山铺水厂按自贡市大山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支付。期间,自贡市大山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李自文的报酬支付给案外人王庆忠,王庆忠现金支付给了原告李自文。
原告李自文陈述其于2008年9月经祝明政招聘到被告处担任门卫岗位,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实际按照450元/月领取了报酬,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实际按600元/月领取了报酬,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实际按800元/月领取了报酬,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实际按1000元/月领取了报酬,2017年12月至2020年10月实际按1400元/月领取了报酬。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强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本人李自文,身份证号511021196208××××系你司门卫岗位,我于2008年9月入职你公司工作至今。自我入职以来,现因贵公司:1.存在违法长期不依最低工资标准,违法克扣工资的行为。2.一直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3.相关负责人口头强迫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有录音为证)。4.你公司对我的违法侵权行为包扣但不限于以上!现我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仲裁调解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此通知你司我于2020年11月9日起解除与你司的劳动关系。兹要求你司:1.请依法支付我到离职前的所有劳动报酬,按照自贡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基本工资及加班费。2.请依法补缴我入职以来的所有社保。3.请依法支付你司违法行为导致我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20625元(依法计算),我在你单位工作年限12.5年,应当支付本人12.5个月工资为标准的经济补偿金。4.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等,我将在正式离职前与你司相关人员妥善办理工作交接事宜,请及时安排并派人跟进,否则一切损害责任由你司负责。特此通知”。
2020年11月5日,原告李自文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李自文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合计3786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800元。2020年12月15日,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202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李自文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李自文不服该裁决,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大山铺水厂门卫记录首页单位栏手写为“自贡恐龙净水剂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是否能够据此主张相关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因被告大山铺水厂与自贡市恐龙净水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一致,二公司进出厂区的大门均为原告李自文所值守的大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祝明政亦曾担任过自贡市恐龙净水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应提供被告大山铺水厂的支付工资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或者工作证等证据,对其系与被告大山铺水厂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予以证明。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而言,原、被告之间并未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大山铺水厂也已于2018年10月20日起就将门卫及垃圾清运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自贡市大山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并按约支付了劳务费用,原告李自文本人手书的工作记录也为另一单位,即自贡恐龙净水剂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李自文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由被告大山铺水厂所聘请,并实际接受大山铺水厂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与被告大山铺水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李自文据此要求被告大山铺水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625元、工资差额6000元以及离职前的劳动报酬1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自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自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先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玥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