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茹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新(系赵茹云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

被告:烟台品正海珍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董家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5965646311。

法定代表人:王国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赵茹云与被告烟台品正海珍品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赵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品正海珍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696元,支付原告十倍惩罚性赔偿36960元、检测费1200元、公证费2000元,合计43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御参岛旗舰店”购买被告销售的御参岛8年淡干海参250g装,购买了4份,购买后当天被告公司和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可以不通过淘宝网交易额外优惠300元并要求添加原告微信沟通支付事宜,随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添加原告微信后在微信上聊天要求原告将该订单申请退款并通过支付宝直接打款到被告公司实名支付宝账户:“wrn×××@me.com”,原告将货款总金额3696元打到被告实名支付宝,交易号为:20200716200040011100980062124470,付款后被告通过申通快递773046973018612发货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货后发现包装比较粗糙,原告对质量有所怀疑,也对被告为什么非要不通过淘宝进行销售的行为感到疑惑,然后在互联网搜索后发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判的(2018)京0106民初20065号案件中,被告是该案件中涉案干海参的生产企业,该案件的销售企业尚源堂旗舰店的工作人员同样是要求消费者在该店铺购买后退款然后通过货到付款的方式销售了干海参产品,并且经过该消费者的检测后发现蛋白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是诉至法院,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请。经过深入调查原告发现尚源堂旗舰店公司和本案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均是同一个人“沈文君”,也就是尚源堂旗舰店所属公司和被告公司的网店都是“沈文君”开设的,经查询后发现“沈文君”名下的被告公司和其他多个公司在天猫开店销售假冒伪劣干海参产品从2016年至今被消费者起诉案件多达几十起,都是涉及到干海参质量问题的,于是原告将涉案食品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涉案食品中蛋白质每100g仅有14.2g,严重不符合其执行的GB31602-2015国家强制食品安全标准中理化指标规定蛋白质每100g大于40g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消费者多达几十次起诉和被判决情况下仍然长期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说明了被告为了非法获利故意专门生产假冒伪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销售,被告的这种为了一已之私非法获利以全国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为代价的行为令人发指,其非法获利金额巨大无法想象。也确定被告是长期销售这类假冒伪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典型的明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属于明知故犯屡教不改知法犯法的情形。原告对被告此种行为痛恨欲绝,原告虽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但原告绝不为一已之私,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对被告的犯罪行为不能熟视无睹,原告承诺法院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判后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会将全部惩罚性赔偿在人民法院的见证监督下上缴国库,同时原告认为被告长期销售假冒伪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非法牟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后将被告的违法线索抄送烟台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支队。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现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基于案涉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赔偿之诉,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第二十六条关于“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故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原、被告双方在注册淘宝网用户时,均签署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十条规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本案亦应由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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