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九里区。
委托代理人周涛,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07号。
负责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再静,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梅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梅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孙志刚,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合同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原告每年依约支付合同约定费用,2015年10月份,被保险人孙志刚被诊断患有左舌根部鳞癌(属于保险责任),并于2016年1月31日身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金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由于投保人的原因造成了合同效力的中止,投保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我公司申请了合同的复效,根据合同约定从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次日起合同效力恢复,从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后我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被保险人是在2015年9月23日即查出了所患疾病,未到保险责任起算时日,所以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红梅与孙志刚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4日,刘红梅为孙志刚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和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组)号码:2009-320317-00007907-6,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年保费为3180元,缴费期限为2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标准保费为140元,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受益人为刘红梅,受益份额为100%,合同最后,刘红梅在投保人处签字,孙志刚在被保险人处签字。
保险合同中《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二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保险费后的年交、半年交、季交或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分别为本合同生效对应日、半年生效对应日、季生效对应日或月生效对应日。投保人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条“合同效力恢复(复效)”:“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合同签订后,刘红梅于2009年12月22日缴纳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费3180元及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140元,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之后,直到2013年12月,刘红梅均按合同约定日期交纳保险费。2014年12月,刘红梅没有及时交纳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2015年4月13日,刘红梅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申请复效并补交了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效力恢复。2015年12月23日刘红梅未缴纳当期保费。
2015年9月23日,孙志刚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舌根部鳞癌。2016年1月31日,孙志刚因病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费缴纳发票复印件、保险费发票、住院病案、火化证,被告提供的保全业务受理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红梅于2015年4月13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申请复效,被告自认刘红梅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有效复效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投保人未按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自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刘红梅应于2015年12月23日缴纳当期保费但未缴纳,故缴费期限宽限60天,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而被保险人孙志刚于2016年1月31日病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符合保险合同中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梅保险金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