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润泰救援装备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2996号。
法定代表人:乔安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平,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酒泉市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戚文军,该支队支队长。
第三人:江苏卡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街东村。
法定代表人:姜习龙,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润泰救援装备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酒泉消防支队)、第三人江苏卡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酒泉消防支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债权转让系对酒泉消防支队与卡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转让。该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因酒泉消防支队与卡威公司之间签订的《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车辆采购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是在酒泉市肃州区签订,且原告润泰公司与卡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注明,买卖合同系该协议的附件,说明原告已明知合同中关于“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原告作为合同受让人,其提起诉讼,应受原合同管辖协议的约束,故本案应由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酒泉消防支队与卡威公司之间签订的《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车辆采购项目合同》系在酒泉市监督下签订,合同的签订地为甘肃省酒泉市。该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甘肃省酒泉市政府采购办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润泰公司因与第三人卡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获得债权,应受上述合同中关于管辖条款的约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武涵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继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