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定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钟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住址:四川省泸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彬,系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必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陈有分,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系林必园配偶)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施琦,系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施琦,系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芳、秦静,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昆明星耀.水乡项目部。 负责人:周伯苹,系该项目部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于定均、钟诚与被告林必园、陈有分、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泰”)、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丽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原告于定均、钟诚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昆明星耀.水乡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川亚泰项目部”)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亚四川亚泰项目部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及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定均、钟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必园、陈有分、四川亚泰、嘉丽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亚泰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四川亚泰与昆明星耀(国际)倶乐部有限公司(现公司更名为: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亚泰承包被告嘉丽泽公司星耀·水乡国际度假村工程。后被告林必园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星耀·水乡国际度假村工程中“三期别墅,商业街5栋、6栋、8栋,综合运动中心会所”三部分工程发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7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8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林必园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被告林必园尚欠二原告工程余款4300000元。后被告林必园陆续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80000元,尚欠1020000元未支付。虽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林必园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星耀·水乡国际度假村工程中“三期别墅,商业街5栋、6栋、8栋,综合运动中心会所”的施工,但被告林必园未按照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有分作为林必园的配偶、被告四川亚泰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嘉丽泽公司作为建设方,对二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利息460381元,合计1480381元(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3、由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必园、陈有分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由答辩人林必园支付工程款102万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不应当支付,因双方进行确认答辩人林必园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之后并没有约定实际的付款时间,且答辩人林必园和原告进行结算之后,答辩人林必园一直向原告支付款项至2019年10月15日,原告持续予以接受,从未提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所以,答辩人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3、对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4、答辩人陈有分作为林必园的配偶,依法不应当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且也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合同主体,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陈有分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亚泰辩称:四川亚泰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不是本案中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主体,且原告和被告林必园在2015年8月26日已经做过结算,确定本案付款主体为被告林必园,因此四川亚泰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起诉中所载明四川亚泰在承接工程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林必园的事实是不符的,因为本案中四川亚泰和原告也是一种直接的挂靠关系。 被告嘉丽泽公司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与原告无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承包涉案工程,答辩人并非适格的主体;2、答辩人不欠原告或者其他被告的工程款,也无相应的连带责任,故不存在答辩人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事实;3、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都存在错误,请求法庭予以核实;4、对原告起诉第二项违约金诉讼请求,该违约金系被告林必园单方作出的,答辩人对此没有予以确认,故与答辩人无关;5、2010年6月,答辩人尚未与四川亚泰签订所谓的建设施工合同。对原告主张被告林必园为挂靠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查明。对原告主张其实际承建三期别墅,商业街5栋、6栋、8栋,综合运动中心会所与事实相悖,答辩人从未与个人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6、对原告提出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真实性存疑。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约定及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二、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欲证明被告四川亚泰、被告嘉丽泽公司的身份信息; 三、1.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份、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6份,欲证明被告四川亚泰承包被告嘉丽泽公司星耀·水乡国家度假村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四、1.混泥土放量统计,2.钢材发货清单,3.塔机租赁结算单,4.施工班组结算单,5.工程款清单-钟诚,6.玉林装饰公司支付星耀水乡工程款一览表,7.钟诚、于定均(星耀水乡)项目结算汇总表,欲证明二原告事实上承包了四川亚泰星耀·水乡国际度假村工程中“三期别墅,商业街5栋、6栋、8栋,综合运动中心会所”三部分工程; 五、星耀水乡(现中信嘉丽泽)工程款钟诚、于定均结算单,欲证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林必园与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林必园尚欠二原告工程款43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林必园陆续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3280000元,剩余10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六、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林必园承诺于2016年2月5日之前向二原告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逾期未支付愿意承担500000元违约金,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林必园未足额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应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七、民事裁定书2份,欲证明二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嵩明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因达成庭外和解而撤回起诉; 八、昆明星耀(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2份、会议纪要、星耀水乡三期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星耀.水乡公建项目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欲证明1.四川亚泰中标昆明星耀(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公建项目及星耀水乡的1-6期工程的情况;2.被告林必园及周伯苹是涉案工程的挂靠方,也就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两个合同可以涵盖本案涉案工程;4.四川亚泰作为本案的被挂靠方及总承包方,昆明星耀(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现公司更名为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故四川亚泰与嘉丽泽公司和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质证,被告林必园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竣工验收的备案表并没有原告陈述的商业街5栋、6栋、8栋,综合运动中心会所;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没有被告林必园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载明付款主体为被告林必园,且扣减费用中涉及到税收及四川亚泰的管理费,通过该费用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川亚泰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承诺书中载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但是附条件的,即原告在此期间配合林必园去开发公司办理收款事项,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合林必园去开发公司办理过收款事项,所以该承诺书中所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在本案中是不能支持的,而且违约金的支付目的是补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没有支付200万元而遭受损失;对第七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且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有分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被告陈有分从未参与该事宜;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经质证,被告四川亚泰与被告林必园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嘉丽泽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嘉丽泽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根据其内容,本案的施工单位为四川亚泰,并非原告所称的其为实际施工人,同时项目负责人为周伯苹,而周伯苹的身份是四川亚泰的员工,并非被告林必园代理人所称的挂靠人;第二,根据备案表显示施工项目与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不一致,同时,商业街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12年10月19日,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12年7月3日;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有异议。第一,没有嘉丽泽公司任何的盖章、签字确认,且嘉丽泽公司也并非该组证据的主体,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该组证据第1至3项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仅从签章上看,只能说明原告作为四川亚泰的代表签字,同时请求法庭核实其印章真实性,另从内容上看,与原告的主张无任何关联。同时根据所有的印章、签字内容显示,原告于定均、钟诚的身份是四川亚泰的员工,并非实际施工人。对第四组第4至6项证据真实性存疑,同时从其内容显示,也只能说明四川亚泰与原告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无法证明原告事实上承包了其所称的三部分工程。对第四组第7项证据,无任何的签字确认,仅为单方证据,故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五、六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林必园之间签订的,即使真实存在,与嘉丽泽公司也无关系。同时对付款时间并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承诺书表述了原告必须配合林必园去开发公司收款,这是林必园付款的一个条件,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开发公司与被告嘉丽泽公司没有关系,也可以证明林必园与原告之间除了涉案工程外,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另外该承诺书是林必园单方出具的,该效力不能及于嘉丽泽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九组证据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四川亚泰,并非原告。 经质证,被告四川亚泰项目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及工程方面的也没有意见,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不清楚,对于工程上有周伯苹签字的都认可。 被告林必园、四川亚泰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亚川建[2010]16号文《关于设立昆明星耀.水乡项目部及聘任周伯苹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周伯苹内部承包协议》,欲证明原告钟诚系四川亚泰公司昆明星耀·水乡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职务,与四川亚泰为挂靠关系; 二、1.星耀水乡(现中信嘉丽泽)工程款钟诚、于定均结算单,2.钟诚、于定均星耀水乡结算工程支付明细(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收据、领款单、客户借记回单、转账支票存根),欲证明1.经林必园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双方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欠款合计人民币4300000元;2.依据星耀水乡结算工程支付明细可知,已经按照约定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15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80000元,截止到2019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10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三、中兴嘉丽泽四川亚泰支付台账明细,欲证明根据2016年6月28日与2016年7月15日两次对账,中信嘉丽泽(嘉丽泽公司)尚欠四川亚泰2080000元款项未支付,应当由嘉丽泽公司在2080000元限额内承担尚欠原告1020000元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钟诚和四川亚泰是挂靠关系,只能证明钟诚在四川亚泰任职。同时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内容,被告四川亚泰与周伯苹之间系挂靠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四川亚泰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被告林必园、四川亚泰与嘉丽泽公司的债务关系,即使被告嘉丽泽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其也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林必园的责任,被告林必园也应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有分对被告林必园、四川亚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嘉丽泽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亚川建[2010]16号文《关于设立昆明星耀.水乡项目部及聘任周伯苹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昆明星耀水乡项目的施工主体是四川亚泰,原告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协议》只能说明承包人周伯苹是该公司的员工,不能够证明原告与四川亚泰公司是挂靠关系;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嘉丽泽公司的公章确认,另外根据该证据,嘉丽泽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全额支付。 经质证,被告四川亚泰项目部对被告林必园、四川亚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工程方面均无异议,对工程款支付情况不清楚,对于工程方面关于周伯苹签字的均认可。 被告嘉丽泽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星耀水乡三期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星耀水乡公建项目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四川亚泰承建了星耀水乡住宅项目三期及公建项目主体工程的总包工程。嘉丽泽公司并未与原告或被告林必园、陈有分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事实,同时,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嘉丽泽公司无连带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嘉丽泽公司向四川亚泰支付工程款的账务凭证及附件,欲证明嘉丽泽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嘉丽泽公司扣除了部分质量保证金,是作为整改四川亚泰遗留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 三、1.关于中信嘉丽泽住宅、公建区四川亚泰施工质量缺陷的相关通知,2.维修计划表,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份(三期住宅、商业街、综合运动中心会所),4.嘉丽泽公司向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的财务凭证及其附件,5.建设工程结(决)算审核定案表,欲证明:1、四川亚泰承建的嘉丽泽住宅区、公建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嘉丽泽公司发函通知整改,但四川亚泰均不予理会;2、四川亚泰承建的三期住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综合运动中心会所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商业街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同时,根据三期住宅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内容,再次证明亚泰公司施工部分存在众多质量问题;3、四川亚泰未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嘉丽泽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完成了整改,整改费用高达5700多万,全部整改费用均由嘉丽泽公司承担,根据有关规定,嘉丽泽公司扣除四川亚泰部分质保金合理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不一定要与作为发包方或业主的嘉丽泽公司有合同关系,这是建设工程方面的常识性问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可能与转包人或者分包人发生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嘉丽泽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双方关于工程质量纠纷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第1、2、4、5项证据,是四川亚泰与嘉丽泽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纠纷,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第3项证据工程验收没有异议,工程一旦验收合格原告就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涉案工程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嘉丽泽应当申请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的工程质量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维修记录是一个日常的维护、保养等,任何工程验收完后,在使用过程中正常的维修,不一定属于工程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林必园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中涉及建设工程最后竣工时间都是在2014年,至本案起诉所有工程均已过了质保期;对第二组证据中涉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部审批单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嘉丽泽公司认为未支付款项是作为扣除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也就证明被告嘉丽泽公司拖欠四川亚泰工程款未付;对第三组证据第1、2项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第3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且没有写工程质量上存在什么问题,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能够证明四川亚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对第三组第4、5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陈有分、四川亚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必园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四川亚泰项目部对被告嘉丽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工程方面均没有意见,对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清楚,对于工程上周伯苹签字的均认可。
本院查明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嘉丽泽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成立,当时名为昆明星耀(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旅游项目开发;养生服务;房地产开发及经营,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城市基础设施及配套投资建设等。被告四川亚泰系1999年11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自2010年8月开始至2013年,四川亚泰承包嘉丽泽公司的市政道路、住宅项目、公建项目等工程,双方合计签署合同10余份。2010年3月5日,被告四川亚泰下发《关于设立昆明星耀·水乡项目部及聘任周伯萍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决定设立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昆明星耀·公司项目部,聘任周伯苹为该项目经理职务,聘任钟诚为该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人员作为项目部财务、材料、质量等部门负责人。2010年8月2日,被告嘉丽泽公司将星耀·水乡住宅项目(三期)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亚泰施工,并签订《星耀水乡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星耀·水乡住宅项目(三期)主体工程的总承包,建筑面积为82244.47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分部分项工程,总包施工范围为主体结构、土方开挖、钢结构工程等;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合同暂定造价为170616630.1元。2011年3月7日,被告嘉丽泽公司又将星耀·水乡公建项目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亚泰施工,并签订《星耀.水乡公建项目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星耀·水乡公建项目主体工程,建筑面积约92329.1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商业街(含销售中心)、住宅公寓、马术俱乐部、主体精品酒店、办公楼、运动会所、综合运动馆、千人会议中心等;合同暂定造价为138362599.9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必园与四川亚泰合作进行施工,原告于定均、钟诚承建了上述工程中三期住宅,商业街5栋、6栋、8栋,综合运动中心会所部分工程。其中,三期住宅于2010年8月2日开工,于2011年6月20日竣工并验收;商业街于2011年2月10日开工,于2012年7月30日竣工验收;综合运动中心会所于2011年2月10日开工,于2012年6月28日竣工验收。2015年8月26日,原告于定均、钟诚与被告林必园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星耀水乡(现中信嘉丽泽)工程款钟诚、于定均结算单》,载明:1、建设方结算总产值(三期别墅、商业街、综合运动会所等):33264501.31元;2、已领工程款:16624280.53元;3、扣减费用合计12340220.8元,其中林必园管理费:1480092.6元,税收及四川亚泰公司管理费:2039114元等;4、合计领取工程款28964501.31元;5、林必园应支付钟诚、于定均工程余款:33264501.31-28964501.31=4300000元。结算后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林必园合计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3280000元,尚欠10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1、根据被告四川亚泰提交的证据《中信嘉丽泽四川亚泰支付台账》明细载明,本案欠付款项涉及工程为《星耀水乡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及《星耀.水乡公建项目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被告嘉丽泽公司已全部支付。2、被告林必园与陈有分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四川亚泰承包被告嘉丽泽公司一系列工程后,被告林必园与四川亚泰合作承建工程,由被告四川亚泰项目部具体负责四川亚泰与嘉丽泽公司合同项下工程的运作,原告于定均、钟诚向林必园分包了合同项下星耀·水乡工程中三期别墅、商业街5栋、6栋、8栋、综合运动中心会所部分工程。被告林必园分包给原告于定均、钟诚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但原告于定均、钟诚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林必园对原告于定均、钟诚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该工程已验收使用,视为被告林必园对二原告所做工程的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林必园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有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必园、陈有分系夫妻关系,但上述债务被告陈有分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生活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亚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四川亚泰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允许无建筑企业资质的林必园与其合作施工,四川亚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造成实际施工人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合同就完成工程量,故四川亚泰对所欠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亚泰公司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性质为被告四川亚泰的内设机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亚泰承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嘉丽泽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对本案涉案工程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必园与二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结算,应支付二原告工程余款4300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5日,林必园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280000元,对剩余未付工程款1020000元表示愿意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至工程款还清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林必园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为:由被告林必园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林必园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属于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两者同时主张则是对损失的重复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林必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于定均、钟诚工程款10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定均、钟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623元,减半收取11311.5元,由被告林必园、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