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2016年1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3月1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汉川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川检一部刑诉〔20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鄂A×××××小型汽车,从汉川市名仁纺织出发行驶至汉川市城区涵闸河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1]毒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现场图、查获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姚某某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二个月拘役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