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某,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被告:周某某,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2、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丁某某在被告周某某的原合作市亚泰购物中心二楼租赁商铺做生意,2016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某以其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4个月,约定以3.5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周某某失踪,至今无法联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5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其丈夫张某的农行卡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周某某转账10万元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丁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周某某以其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丁某某处借款10万元,原告丁某某通过其丈夫张某的农行账户向被告周某某转账1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丁某某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利息为3.5分,即每月利息为3500元,借款期为四个月,即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利息总计为14000元,此款由亚泰购物中心作担保。”借据上有被告周某某签名、捺印以及合作市亚泰购物中心盖章。后被告未履行债务偿还义务,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应按照约定时限返还借款,其拒不履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某某主张被告周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适用当时司法解释年利率24%予以调整并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即被告应偿还原告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共计44个月以月利率2%进行计算得出的利息88000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以年利率3.85的四倍进行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本案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88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索南木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