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丰收中路1566号房地产交易市场第二层。 负责人: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瑶,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巧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丹、王巧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张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王巧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2517.4元、尚欠保费848.23元,共计23365.63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1月26日的违约金8026.09元,以上共计31391.72元(2021年1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3365.63元为基数,按1.5%/月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双方在保险单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若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及欠付的保费,否则视为违约,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基于上述保险,办理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理赔人民币22517.4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848.23元未付。被告王巧莲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愿意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丹、王巧莲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丹与被告王巧莲系母女关系。2017年2月17日,被告王丹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焦作人民路支行),保证保险金额59450元,保费率为每月1.030%,每月保险费金额515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其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目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上前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起的应给偿而未偿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收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至被保险人。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对全部赔偿款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进行追偿。被告王丹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落款处签名其已知晓、理解并仔细核对保险单全部内容,愿意按照保险单约定投保保险,没有异议。同日,被告王巧莲作为被告王丹的母亲,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其自愿为被告王丹在光大银行焦作人民路支行借款50000元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一旦被告王丹造成保险事故,原告理赔后可向被告王巧莲进行追偿,并就被告王丹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而未付的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巧莲在声明人处签名按印。 2017年2月20日,光大银行焦作人民路支行为贷款人、被告王丹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焦作人民路支行向被告王丹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偿还本息。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6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2017年2月20日,光大银行焦作人民路支行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7年2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2月20日。光大银行焦作人民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丹于2018年12月20日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光大银行支付被告王丹保险理赔款(代偿款)22517.4元,其中贷款本金22047.84元,利息469.56元,遂光大银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并将其享有对借款人(投保人)即被告王丹的追偿全部权益转让与原告。 另查明,截止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王丹尚欠原告保费848.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丹向光大银行焦作人民路支行申请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焦作人民路支行还款,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丹偿还代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丹自2018年12月20日之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费,原告主张自此之后至2020年2月20日即15个月的保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保费约定叠加借款利率已经超出正常限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本院酌定违约金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保险单约定,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4月9日(保险人赔偿后30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9年10月9日。原告起诉时被告王巧莲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主张被告王巧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返还代偿本金22047.84元、利息469.56元、保费848.23元,共计23365.6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047.8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被告王丹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亚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