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隆华,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会,系贵州精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3093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佐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7439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454815。 原审第三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北路水城煤电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2362B。 法定代表人:曹殿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少勇,****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黔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冉隆华因与被上诉人景佐平及原审第三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冉隆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事实是,原审第三人将领秀城4#楼基础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其中的4#商住楼基础孔桩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施工工期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8日(工期38天);分包范围为4#楼基础旋挖钻孔灌注桩;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结算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的80%,余款20%在抽芯验孔合格后30日内支付给景佐平;双方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很快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实际施工了40天。2014年8月31日,双方就上述口头约定内容补签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基础旋挖钻孔灌注桩)》,并于当天对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统计(详见《机械钻孔工程量统计表》)。《机械钻孔工程量统计表》载明:机械钻孔已完工工程量为1178.8立方米。双方以合同单价600元每立方米,计算该项工程价款为707304元。一审中,上诉人已如实陈述该项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已委托测绘机构对该项工程量进行了实测(即机械钻孔工程量仅为1000立方米),被上诉人却按707304元(1178.8立方米×600元/立方米)起诉,与事实不符,比实际工程款超出了107304元。请求二审法院核实或予以鉴定被上诉人施工的机械钻孔工程量后,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2.对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是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按口头协议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又按口头协议内容达成书面合同。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合同,均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即付款期限为:每月30日结算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的80%,余款20%在抽芯验孔合格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景佐平)。同时,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也有此内容。一审却错误地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基础旋挖钻孔灌注桩)》虽载明付款时间节点,但该合同系施工完毕后,双方于结算工程款之日补签,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处于施工期间,且双方亦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故该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签署的《机械钻孔工程量统计表》未载明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现被告(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署《机械钻孔工程量统计表》后存在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故被告主张的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先有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按口头协议进场施工40天后主动退场。后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基础旋挖钻孔灌注桩)》。该补签的合同内容即口头协议的全部内容,无论是口头协议还是补签的书面合同,均载明了付款时间是“每月30日结算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的80%,余款20%在抽芯验孔合格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景佐平)”。既然补签的书面合同已载明了付款时间,补签书面合同当天签署的《机械钻孔工程量统计表》已无必要重复写明付款时间。一审不能以《机械钻孔工程量统计表》未载明付款时间而错误地认为本案无付款时间。否则双方当事人补签书面合同则无意义。

被上诉人辩称

景佐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业公司称,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景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32192.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248945.11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至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止;以上两项合计981137.6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建业公司将领袖城4号商住楼基础孔桩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冉隆华施工,被告冉隆华又将4号商住楼基础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案外人胡越海以景佐平为乙方与被告冉隆华作为甲方于2014年8月31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基础旋挖钻孔灌注桩)》,约定:施工工期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8日;分包范围为4#楼基础旋挖钻孔灌注桩;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30日结算当月完成工程量、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的80%,余款20%在甲方抽芯验孔合格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将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为732192.50元,并签署《机械钻孔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胡越海在该表格“承包方”处签署景佐平姓名并按手印。2014年7月23日,被告冉隆华通过案外人谭世均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014年9月19日,通过胡越海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胡越海在同日形成的50000元收条中按捺手印。现原告景佐平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景佐平对2014年9月19日“胡海”出具的50000元收条提出异议,经鉴定,前述收条中的“胡海”处的押名指纹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基础旋挖钻孔灌注桩)》、金额为732192.5元的《机械钻孔工程量统计表》中的“胡越海”处的押名指纹是同一人同一指纹所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是否能成立;2.如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是否能成立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基础旋挖钻孔灌注桩)》虽载明付款时间节点,但该合同系施工完毕后,双方于结算工程款之日补签,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处于施工期间,且双方亦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故该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署的《机械钻孔工程量统计表》未载明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署《机械钻孔工程量统计表》后存在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故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将该130000元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732192.50元中扣减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219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前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LPR4.65%进行计算。因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署《机械钻孔工程量统计表》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规定。扣除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原告80000元,以65219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LPR4.65%,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17天利息为1432.11元;再扣除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的50000元,以60219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LPR4.65%,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6年2个月28天利息为174856.63元,2020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LPR4.65%另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冉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佐平工程款602192.5元及利息176288.74元(以65219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LPR4.65%,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17天利息为1432.11元;以60219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LPR4.65%,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共计6年2个月28天利息为174856.63元),2020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LPR4.65%另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景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06元,由原告景佐平负担2439元,由被告冉隆华负担9367元(原告已自愿预交);鉴定费1980元,由原告景佐平负担(扣除被告冉隆华已支付的鉴定费1980元后,由被告冉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景佐平案件受理费7387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11月11日旋挖机工作清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所做的基建钻孔工程量实际应为1001.25立方米,用该工程量乘以包干价600元,工程款应为600750元,并非707304元,所以在不涉及诉讼时效已过情况下,本案工程量是600750元,一审多认定了106554元,应予扣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保管方是上诉人,其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该证据形成时间晚于双方办理结算时间,且该清单不能证明全部孔桩的费用,双方结算时上诉人对已完成工作量未持任何异议,结算后按约定的工程款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机械钻孔工程量存在差异的理由及证据,当庭提交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建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上面的印章不是很清晰,且上面的签字如果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可以核实,需要上诉人提交原件后才能进一步核实。第二组:2018年7月24日《废桩处理费用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业主方抽芯验孔鉴定后,认定4号楼有100000元废桩予以报废,达不到质量要求,合同也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业主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被上诉人违反业主方及上诉人要求。所以该100000元废桩应当从机械钻孔工程量统计表中予以扣减,一审未扣减请求二审予以扣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保管方是上诉人,其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该证据形成时间晚于双方办理结算时间,且该表系六盘水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部于2018年7月24日单方制作,无施工方、监理方核实废桩编号是否真实,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中编号不一致,四个废桩施工方是第三人,且编号不在第一组证据的清单中。上诉人提交的两张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废桩是被上诉人施工,是否已经结算。上诉人也未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孔桩存在废桩,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房开商结算时扣减100000元工程款,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建业公司质证认为:代理人不清楚。第三组:工程分包及劳务用工工程量验收计价单,拟证明2018年1月2日,涉案4号楼工程量经当事人签章认可为10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760元,由行政主管周树国、分包工程负责人冉隆华等签字认可,故涉案工程量不能按1178.8立方米计算工程量,只能按1000立方米工程量来计算,且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二审庭后提交,不属于新证据。验收计价单填写时间是2018年1月6日,是建业公司内部计量计价单据,虽记载4号楼孔桩工程量为1000立方米,但记录时间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间,该楼盘孔桩经验收结算后至2018年第三人验收计价时,未进行施工,孔桩工程量发生减少变化系停工所致,故上诉人与当事人验收计价方量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的方量有出入系正常减少。上诉人二审才提出工程量有出入,与本案已结算的事实不符。如果上诉人主张按照第三人的方量结算,我方要求按照当事人的单价进行结算。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该转包合同无效,因此对验收计价单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结算数量属实。 被上诉人景佐平及原审第三人建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从证据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实际为1001.25立方米,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4号楼施工中有100000元废桩,应扣减100000元。再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工程量统计表,本院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8月31日结算形成《机械钻孔工程量统计表》一份,注明:项目名称:领秀城商住楼4#楼基础旋挖钻孔灌注桩;发包方:冉隆华;承包方:景佐平;结算范围:1、机械钻孔已完工程量为1178.8立方米,单价600元每立方米,结算造价707304元;2、重新钻孔工程量已完工程量44.3立方米,单价550元每立方米,结算造价24348.5元;3、回填砼人工费已完工程量18立方米,单价30元每立方米,结算造价540元。以上合计732192.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二审不予审查。针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基础旋挖钻孔灌注桩)》,但实际上该合同是2014年8月31日双方结算形成《机械钻孔工程量统计表》当天补签的合同,此时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进行了结算,故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和付款,双方当天进行结算确定了工程量及结算造价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基础旋挖钻孔灌注桩)》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双方结算后已经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造价进行了确认,机械钻孔已完工程量为1178.8立方米,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扣减上诉人已付款130000元后认定欠付工程款为602192.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1178.8立方米计算工程量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冉隆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5元,由上诉人冉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林 波 审 判 员  马功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佑玲 书 记 员  戴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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