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代理人:文晖,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胡某,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晖与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4,14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执3428号结案通知书,法院已于2020年12月10日将(2018〉新0104民初2603号判决书23,923.14元执行完毕。因(2018)新0104民初2603号判决书的第一项明确由被告承担支付23,923.14元,而法院直接执行原告承担支付23,923.14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
胡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给我结算单。
原告举证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新0104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我方已经将被告应当履行的债务履行完毕。被告对(2018)新0104民初2603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2.(2020)新0104执3428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结案通知书中的款项履行完毕。被告对(2020)新0104执3428号结案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3.2017年10月27日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是我自己写的。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划扣回单,证明法院划扣的金额是24,141.14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04民初2603号判决,该案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胡某向原告李燕支付劳动报酬21,200元,被告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从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扣划24,141.14元。2020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4执342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1,200元。经本院立案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3,923.14元。本院已于2020年12月10日将该案案款转付给李艳。至此,李艳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8)新0104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04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令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胡某进行追偿。对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胡某返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4,141.1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4,14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6元,原告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