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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从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峰,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缪合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从报与被告缪合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从报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合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从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013.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37013.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提出购买工业用油,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货款金额为142013.75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013.75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 被告缪合志未到庭做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37013.75元的事实。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该笔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从报货款137013.75元;

二、被告缪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从报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7日起,以13701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缪合志负担。原告郭从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缪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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