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吕守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迪与被告吕守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守城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汽油、柴油款10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汽油、柴油,均没有给钱,出具欠条和借条五张,有被告本人签字和被告开的伊春易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印章,共欠原告120000元,期间还款15000元,还剩105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吕守城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签署的欠条、借
本院认为
条共五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汽油、柴油款120000元,2019年初给付了15000元,至今尚欠10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在调解笔录中对尚欠原告105000元的认可,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核实,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汽油、柴油,合计120000元,2019年初给付15000元,余下105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汽油、柴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费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原件为凭,本院在庭审前对被告进行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的汽油、柴油款105000元至今未还,并记录在调解笔录当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汽油、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知晓,但没有出具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油款、柴油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吕守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迪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吕守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符玉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