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东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
被告:赵改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东梅与被告赵改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改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赵改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被告赵改真向原告罗东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东梅现金肆万元,借款人赵改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赵改真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改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东梅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改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