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红霞,女,****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永林,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被告:许文霞(系被告张永林之妻),女,****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审理经过 原告吕红霞与被告张永林、许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林、许文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74707.42元[借款本金265200元+利息109507.42元(按照年利率15.4%分段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被告因其个人原因先后向原告借用五笔款项,因双方当时日常关系比较熟悉,被告又承诺及时归还本金、利息(月息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共支付了借款本金265200元。2020年初,在原告的反复催促下,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张永林收回了以前出具的所有欠条,重新出具借据,其中一份借款本息66960元,另一份借条上的借款本息281800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逾期利率也亦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永林借款系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故被告许文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被告张永林五笔借款的时间不同,原告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分别计算了期间的利息,利息合计为109507.42元。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林、许文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永林以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日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6年2月6日,被告张永林将借期一年的利息12000元转入原告吕红霞的银行卡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永林未依约向原告还款。2017年3月1日,被告张永林将12000元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一年)转入原告的银行卡内。2018年3月1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杨某某的银行卡向被告张永林转款50000元。2018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告张永林转账50000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告张永林转款71200元。2019年9月1日,被告张永林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后原告吕红霞将8000元通过微信转给案外人杨某某。2020年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永林结算后,被告张永林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上分别载明:“今借到吕红霞现金281800元(贰拾捌万壹仟捌佰元),于2020年3月底还清。”“今借到吕红霞现金66960元(陆万陆仟玖佰陆拾),于2020年3月底还清。”该两份借条上均有被告张永林的签名,并载明其身份证号、手机号码。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原告吕红霞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5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微信截屏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永林提供借款,被告张永林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部分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应按照其实际出借的金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按照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标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笔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2016年1月28日交付给被告张永林的第一笔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为38000元,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6338元(38000元×15.4%÷12月×13月)。2017年3月1日被告张永林还款的12000元应当先扣应支付的利息6338元,剩余的5662元再折抵借款本金,即剩余的借款本金为32338元。自2017年3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23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数额为14622元(32338元×15.4%÷360天×1057天)。
2、2018年3月13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张永林的第二笔借款本金为50000元,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19年9月1日的利息为11464元(50000元×15.4%÷360天×536天),减去被告已偿还的8000元利息,被告还应偿还的利息为3464元。再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9年9月2日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数额为3059元(50000元×15.4%÷360天×143天)。
3、2018年4月14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张永林的第三笔借款本金为50000元,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数额为13881元(50000元×15.4%÷360天×649天)。
4、2018年1月2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张永林的第四笔借款本金为71200元,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数额为22173元(71200元×15.4%÷360天×728天)。
综上,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张永林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应支付的借款本息为254014元,即借款本金203538元、借期及逾期利息57199元(14622元+3464元+3059元+13881元+22173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数额265200元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2020年1月23日至原告诉状中主张的2020年10月1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以借款本金2035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为23857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文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张永林向原告吕红霞的借款金额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当庭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文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林、许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红霞借款本金203538元、利息81056元,借款本息合计284594元;
二、驳回原告吕红霞要求被告许文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计3460元,由被告张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贺雅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