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党某,住山西省榆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当时应被告要求,原告把水泥送到山阴县××村后面的荣乌高速路。截止到2013年7月双方结算水泥款时,被告还欠原告水泥款50000元。后在2013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水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找到党某,导致我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原告未能向法院补充提供党某明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又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日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