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汝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3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芳上诉称,本案中,昆明市官渡区东康汽车配件经营部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从裁定书中所列的原告陈汝兴所诉的事实来看,其借钱的主体是上诉人周芳。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存在错列、多列被诉主体和滥用诉权的情形,所以人民法院理应先行裁定驳回原告对经营部的起诉。故一审法院以未经实体审理,不能以此排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本人虽在昆明市官渡区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但是,近年来经营部经营不景气,上诉人系雇佣他人经营,多年来并未在该辖区固定或持续居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户籍地是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经常居住地也不在昆明市官渡区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362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汝兴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法院,陈汝兴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东康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在昆明市官渡区众天路东聚大车配件市场D区9组8号,系一审法院辖区。依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褚玉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代  亚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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