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尚哲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程林与被告尚哲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哲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在同一个单位工作,2018年12月23日被告以家庭急需要钱用为由,向我找别人借款145000元,作为同事,我在网上借了145000元给他。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按照借条约定,利率按每月0.05%计算,还款期为2019年2月28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还款期届满后,我找被告催款,然而被告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尚哲怡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林与尚哲怡二人系同事关系,尚哲怡曾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程林借款,自2018年8月28日至12月22日,程林累计向尚哲怡转账11笔,分别为:2018年8月28日10000元、9月27日9800元、9月28日10000元、10月14日17000元、10月30日30000元、11月9日33000元、11月22日20000元、11月27日1000元、11月30日3000元、12月15日4000元、12月22日8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45800元。2018年12月23日,尚哲怡向程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林(出借人身份证号:)人民币145000(拾肆万伍仟元整)于2019年9月28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按照0.05%月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尚哲怡,借款人身份证号。2018年12月23日”。借条出具后,尚哲怡并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尚哲怡向程林借款145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其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程林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程林要求尚哲怡依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尚哲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程林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0.05%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收取3200元,由被告尚哲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贺兴涛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黄循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谢筱 书记员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