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卿祥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魁,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金敏,男。
审理经过
原告卿祥林与被告邹金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卿祥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装修工资款133800元;2、承担延迟支付利息71748元,自2021年7月25日后按月利息1分4厘4计算,息随本清;3、承担本案代理费8200元和全部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应由被告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变更为63823.2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在迎光修建五层楼房,雇请原告为其搞装修(李某介绍)。因房子大,原告还请了人帮忙。到2018年10月24日止,被告没付一分钱。2018年10月25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邀请李某一起到被告家当面计算工资总额为118800元,被告答应下午付钱,并写下欠条约定如未付按月息2分计算,当天下午被告携款外出做楠木生意,原告的工资一分未付。2018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求情,要原告将其扫尾工程做表,到时一起付。原告信以为真,又帮被告做好全部装修工程。2019年元月7日双方结算后期工资15000元,被告又未付钱,只写下欠条,承诺12月20日左右付一半,到期后原告几十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邹金敏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接待笔录、欠条、李某证明、微信追讨记录、代理费票及手续等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邹金敏在迎光修建楼房,原告卿祥林为其做装修;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当面双方结算,邹金敏所欠装修款总额为118800元,邹金敏写下欠条“今本人邹金敏(身份证号码4305221961××××××××)拖欠卿祥林(430522196212114871)装修工资,合计人民币1188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定于2018年10月25日之前全部结清给卿祥林,若超过此欠条上约定的借款日期后,按总工资款每月2分利率支付给卿祥林,因此欠条未按时结清所引起的实现债权法律公诉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特例此据。在场见证人:李某。欠款人:邹金敏。2018年10月25日。”;2019年元月7日双方结算后期工资15000元,邹金敏再次写下一张15000元的欠条交给卿祥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装修服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装修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装修款项,已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本金133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拖欠装修款之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的利息,共计63823.23元,未超出国家利率保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8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诉讼代理费,且诉讼代理费也非诉讼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邹金敏支付原告卿祥林装修款本金133800元及利息63823.23元(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卿祥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254元,由被告邹金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