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迎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杨公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迎昌与被告高刚、第三人杨公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迎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被告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第三人杨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支付2020年度土地租赁费128400元(按市场价每亩600元租金计算);2、判令被告归还位于牙甫泉镇12村214亩土地;3、判令被告归还变压器、启动箱、机井、水泵;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杨公民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县约3000亩地拥有15年的承包经营权(具体权限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为准)。2010年3月,原告将其中的21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300元,在每年的10月1日前交清次年的租金,同时将全新的变压器、机井、启动箱、水泵交付被告使用。因原、被告系同乡,故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一直按口头约定每年支付租金并履行其他义务。合同履行至2019年年底,原告通知被告如要继续种地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市场价交纳租金,被告承诺签合同并交纳租金,但至今既未签合同,也未交租金,却继续种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高刚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未达成过任何的口头土地租赁协议,不存在事实上的土地租赁或承包关系,被告没有种植原告的土地,种的土地是第三人杨公民的,和原告无关,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乙方是原告和刘群来,本案应当追加刘群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3、原告和高刚属于平等的种地关系,双方均租种第三人土地,原告和刘群来属于推选出来的代表,原告帮助被告向第三人交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2017年年底,根据土地政策第三人的土地被清退,承包合同无效,均同意第三人在2009年签订的合同是作废的意见,根据市场形势,在开庭前被告和第三人达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协议,也已完成了2020年和2021年土地承包费的全额交纳,因此被告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5、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变压器、启动箱、机井、水泵,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过变压器、启动箱、机井、水泵,这些是第三人提供的配套物品,有些是被告自己进行配置的,故不存在返还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杨公民述称,我起先和刘群来认识,刘群来带着十几户农民想要种地,因为当时人多,所以选出代表刘群来和杨迎昌签订合同,由于当时土地还没有开发好,所以合同中暂定是3000亩土地,另外我们又签订了一份400亩地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因为我没有时间挨家挨户收费,就由代表刘群来和杨迎昌代收,开始是刘群来代收,后来由杨迎昌进行代收管理。这十年来种地户和原告、刘群来都是交同样的承包费,原告和刘群来没有从中获利。2017年12月份,我的土地都被政府清退了,我和原告、刘群来他们在2009年签订合同就没有了效力。后由于原告阻挠种地户给我交承包费,导致我未收到2020年的承包费。因土地公司一直催我交费,所以我直接从种地户那里收取了2020年的承包费,同时也收取了2021年的承包费。我同意这些种地户继续租种我的土地,原告没有权力干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第三人杨公民与疏勒县牙甫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牙甫泉镇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根据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盐碱地改良开发合同》约定,疏勒县牙甫泉镇人民政府为杨公民提供可开垦土地,全部开垦后总面积的50%由杨公民耕种,剩余50%交还牙甫泉镇人民政府;杨公民于2008年开始在牙甫泉镇12村3组、4组开垦荒地2448亩,按照约定于2009年12月1日将上述已开垦土地总面积的50%(1224亩)交还牙甫泉镇人民政府;为便于种植和管理,牙甫泉镇人民政府再将该宗土地承包给杨公民统一种植;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土地使用性质、承包费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

2009年9月24日,原告杨迎昌、案外人刘群来(乙方,共同承包)与第三人杨公民(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现就疏勒县牙甫泉镇12村耕种土地承包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土地共3000亩,因未进行实地丈量,暂不对起止地进行明确,待丈量后签订补充协议;二、承包期限为25年,即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三、承包费用:1、承包第一年免除费用(2010年),乙方必须负责承建生产用房、农耕水渠、平整土地、修正道路等一切相关生产的基本设施及工作;2、承包第二年(2011年)每亩100元整;3、承包第三年(2012年)每亩150元整,每年以此类推增加每亩50元整,自2015年始至2024年每年按照每亩300元整交纳承包费;4、每年的承包费于前一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第二年的承包费,不能按时交纳承包费的按照每日5%交纳滞纳金;四、……2、变压器、水泵、启动箱等损害,由乙方负责恢复使用;……”原告杨迎昌、第三人杨公民、案外人刘群来均在合同上签署了姓名。合同签订后,该宗土地实际由杨迎昌、刘群来、金要、高刚、郭喜安、金成功、金发群等人分块耕种。自2011年起至2018年,其余种地户均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数额将承包费交至杨迎昌或刘群来处,再由杨迎昌或刘群来汇总后交给杨公民。2019年,其余种地户按照每亩450元/年将承包费交给杨迎昌,杨迎昌按照每亩400元/年向杨公民交纳了承包费。2020年,其余种地户未向杨迎昌或刘群来交纳土地承包费,杨迎昌向杨公民交纳土地承包费5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土地于2017年12月6日被疏勒县牙甫泉镇农村土地清理办公室清退。2018年1月1日,杨公民与疏勒县益民土地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土地签订了的《国有农用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年。2020年12月12日,高刚向杨公民交纳了2020年、2021年的土地承包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刚对原告杨迎昌提交的《承包合同》中杨公民的签名真实性存疑,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杨公民本人确认,合同中的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20年12月9日,刘群来作出声明,称其自愿放弃2009年9月24日与杨迎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同时不承担因上述合同所滋生的任何债务。该《声明书》经由河南省西华县公证处予以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疏勒县国有土地盐碱地改良开发合同》复印件、《承包合同》、杨公民书写的收条10份、收据1张、银行交易查询单3张、(2020)豫周西证内民字第1056号《公证书》1份,被告提供的《牙甫泉镇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疏勒县土地清退通知书》、2018年的《国有农用地经营权承包合同》、2020年的收据1张、转账凭证1张,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高刚达成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并提交收据及银行交易查询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及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关系,第三人杨公民亦陈述其土地是租赁给种地户耕种,原告无权干涉。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基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2020年,杨迎昌要求高刚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市场价交纳租金,高刚既未与杨迎昌签订合同,也未向杨迎昌实际交纳租金,而是向杨公民交纳了2020年、2021年的土地承包费。高刚的行为表明其没有和杨迎昌达成2020年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2020年租金及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变压器、启动箱、机井、水泵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举证上述设施系其投资或所有,庭审中原告亦认可上述设施系第三人杨公民开发土地时所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设施,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迎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8元,现减半收取14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迎昌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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