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厂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多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厂国诉被告徐多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厂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跃龙,被告徐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厂国诉称:2019年9月23日,被告因办猪场雇用原告为其做杂工。2019年9月30日10点左右,被告安排原告和何某将杉树用斗车运到原告地坪进行堆放,从斗车上卸下来时由于被告本人操作不当导致整根杉树将原告压倒在地,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长沙江氏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日。被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后,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2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厂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门诊,证明2019年9月30日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9年10月18日出院,2020年10月16日在长沙江氏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10月22日出院,之后门诊三次,医疗费用22098.31元(不包括已经报销的医疗费);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6日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多金辩称:1、原告出事当天是他自己来的,被告没有请他,原告父子来弄柴,当时何光思在场;2、原告受伤和上次车祸有关,受伤在猪场建好后;3、原告父子要求被告在医疗费报销后出一半,当时被告已经答应,但原告说医药费36000元时,拒不出示发票;4、原告之前去我家协商未果,说要走法律途径。

被告质证

被告徐多金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徐厂国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多金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居民一站式结算清单进行核算,原告徐厂国花费医疗费合计24066.34元(其中医保报销8368元)。对于原告徐厂国提供的证据3,被告徐多金有异议,认为并没有要求原告去做鉴定,也不是有钱不出;本院认为徐多金没有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公章并有鉴定人员的签名,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7月开始,徐多金雇请徐厂国在平江县××镇××村做杂工(砍树、剥树皮、堆树),工资按230元/天由徐多金直接发放,徐多金与徐厂国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9月30日徐多金请徐厂国在其浆田村的老家门口堆树,徐多金也在一起堆树,上午10点左右,徐厂国与何光思将杉树用斗车运到地坪里堆放,从斗车上将杉树卸下来时,由于徐多金操作不当,一根杉树将徐厂国压倒在地,造成徐厂国受伤。事故发生时徐厂国未佩戴安全帽,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防范,徐多金未进行安全教育。事故发生后,徐厂国被送往长沙江氏康复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24066.34元,其中医保报销8368元,徐厂国自己支付了15698.34元。徐厂国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主要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021年4月7日,徐厂国的伤情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伤后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60日,自鉴定之日起后段无需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长沙江氏康复医院住院发票及清单为据审核处理。事故发生后,徐多金向徐厂国支付了3866元。

经审核,徐厂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徐厂国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居民一站式结算清单进行核算,徐厂国花费医疗费合计24066.34元,其中医保报销费用8368元应予以抵扣,故医疗费为15698.34元;2、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厂国住院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24=1440元;4、关于误工费,徐厂国生活居住均在农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为54272元/年÷365×150=22304元;5、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为90天,故护理费为66816元/年÷365×90=16475元,徐厂国主张16470元,故本院支持16470元;6、关于交通费,徐厂国受伤后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长沙江氏康复医院治疗、做鉴定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徐厂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585元/年×20×20%=6634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徐厂国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关于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200元。综合1-9项,徐厂国损失合计137052.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徐多金雇请徐厂国做杂工,工资按230元/天由徐多金直接发放,徐厂国与徐多金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徐厂国是提供劳务者,徐多金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徐多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作业条件及安全防范措施,但徐多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于徐厂国在做事的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徐厂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徐厂国自身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徐厂国与徐多金的过错情况,对于徐厂国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徐厂国承担30%的责任,徐多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徐厂国95937元,徐多金已向徐厂国支付的3866元应从中抵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徐厂国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95937元(徐多金已向徐厂国支付的3866元应从中抵减,下差92071元);

二、驳回原告徐厂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原告徐厂国承担466元,被告徐多金承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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