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本溪市鑫汇达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宏远钢材市场59-60号。 法定代表人:孙宪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联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新城路50栋6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丛峰,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市鑫汇达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联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鑫汇达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联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采购钢材一批,合计金额为345765.85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9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9月21日四次将被告采购的货品全部送到指定的地点,并经原告验收全部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9日付货款145765.85元,于2019年2月1日付货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9月21日,原告分四次将被告采购的货品全部送到指定的地点,并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学宏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付清全部货款345765.8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按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5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联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鑫汇达物贸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本溪市鑫汇达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联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刘传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璧莹 书记员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