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浩,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彰武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帅、王香萍与被上诉人周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杨帅、王香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杨帅与被告王香萍系夫妻关系。2017年夏,杨帅在辽宁省康平县做安装光伏的工程。期间,床板、方管等物品由原告周洪浩出钱购买,二被告在周洪浩处拿了部分现金。2017年9月30日,杨帅、王香萍以上述周洪浩购买物品所出的钱以及二人在周洪浩处拿的现金,为周洪浩出具欠条1张,金额为20000元,约定“元旦前还清”(即2018年1月1日前还清)。现还款时间已过,杨帅、王香萍未偿还上述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本案法律关系,案由原定民间借贷纠纷应变更为合同纠纷。被告杨帅、王香萍为原告周洪浩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杨帅、周洪浩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周洪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杨帅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1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杨帅、王香萍共同偿还原告周洪浩欠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杨帅、王香萍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周洪浩欠款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周洪浩仅能提供欠据,不能提供资金流证明,庭审中周洪浩自己也承认20000元中确实有一部分钱是用来买东西,二上诉人在其手里拿了现金7、8千元。事实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在康平县做安装光伏的工程,上诉人杨帅在被上诉人手中只借了4000元现金,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借条中的20000元借款实际只发生了4000元。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工程的投入不应当视为欠款,如果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应当对项目做析产评估,不能单凭一张没有切实发生的欠条来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帅、王香萍为周洪浩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所含内容是由杨帅、王香萍向周洪浩所借部分款项和周洪浩实际为其购买物品组成,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杨帅、王香萍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承诺、偿还欠款。杨帅、王香萍称双方为合伙关系,却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无法认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帅、王香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