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布鲁斯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062640388C。 法定代表人:李某1,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省泗水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正新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96681958C。 法定代表人:田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省孝义市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启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布鲁斯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斯凯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正新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鲁斯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何某,被告正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0427.35元及相应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和善煤矿副井场地黄泥灌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副井场地黄泥灌浆设备,被告支付货款,合同价款为5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交付了机械设备。经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欠200427.35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正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双方对于违约金及利息并没有约定,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善煤矿副井场地黄泥灌浆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原告布鲁斯凯公司与被告正新公司签订了《和善煤矿副井场地黄泥灌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副井场地黄泥灌浆设备,合同价款为5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机械设备,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正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1月22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200427.3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和善煤矿副井场地黄泥灌浆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200427.35元无异议,故被告正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0427.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第14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是按照合同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违约而产生的利息,从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20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正新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布鲁斯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427.35元;并以200427.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赔偿款汇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南京布鲁斯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正新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段 瑜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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