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永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袁军文,系习水县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亚,系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罗永利诉被告杜得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江波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文、被告杜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用居住原告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永利岳父聂光福于1960年12月18日在文从学处购买位于红卫村前进组(地名)团山子瓦房一栋并使用居住。因聂光福只有四个女儿。原告于1991年入赘到聂光福家,对聂光福双老尽赡养义务、生养死葬都由原告负责。聂光福双老于2012年前先后去世。原告取得了该放屋所有权。原告一家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后原告另修建房屋搬迁将该房屋空留。事后被告杜得华家于2015年因危房拆迁在红卫村老家没有房屋居住(被告在习水县城购买有住房一套、贵阳市住房两套)被告要求借用原告老家房屋住至今。现因原告家庭成员增加住房不够,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居的房屋未果。据此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杜得华辩称:1、原告诉请的房屋并不是原告本人的房屋,该房屋现原告占有、原被告岳父母的房屋,由于被告的岳父岳母没有男丁,后原告在被告岳父房居住,该房屋涉及利害关系的继承问题,故此不能认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假设该房屋是原告的,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8月25日设立了买卖契约,该房屋已经转让给被告方,原告仍然不能享有该房屋的物权。3、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借给被告居住的,我们认为该陈述是不能成立的,从2015年至今,被告不是没有房屋居住,也没有必要再由偏僻地方寄住,所以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买卖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杜得华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2、契约;3、王启云、罗某、杜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永利与被告杜得华妻子属亲姐妹。原、被告岳父聂光福于1960年12月18日在文从学处购买位于红卫村前进组(地名)团山子瓦房一栋使用居住。因聂光福只有四个女儿。原告罗永利于1991年入赘到聂光福家,对聂光福双老尽赡养义务,并由原告负责二老的安葬事宜,聂光福双老于2012年前先后去世。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契约》,原告罗永利将本案案涉房屋出卖给被告,双方在《契约》中界定房屋四界为:东靠聂菊红排列界、南面至坝子滴水阶、西抵赵天玖石坎界、北抵团山子至中埂大路界外加猪圈一间,售价为7180.00元。双方签订《契约》由证人王启云执笔,证人杜某、罗某在场。因原被告均不会签字,由执笔人在《契约》上代为签名后,双方画押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的岳父聂光福的遗产,双方均有权利继承,且案涉房屋已经由原告于2015年依法转让给了被告。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二、如果原告有权主张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那么被告是否已经通过购买取的了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针对焦点一,双方对案涉房屋属于双方当事人岳父聂光福的遗产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聂光福共生育了四个女儿,原告虽然在聂光福晚年承担了聂光福的赡养及安葬事宜,但是原告及其妻子对聂光福本来就负有赡养义务,如原告对二老多尽了赡养义务,其仅能满足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得部分遗产的条件,但该事实并不当然的否定聂光福的其他子女享有的部分继承权利。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聂光福的其他子女已经达成过口头或者书面的遗赠抚养协议。故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有权主张,应当待其举证聂光福其他女儿认可其遗赠抚养的事实后方可获得相关权益。因为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原告尚未举证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具有相关的权利,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认定原告对案涉房屋具有相关物权,故双方于2015年签订《契约》的相关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永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罗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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