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钟金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罗海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桂兰与被告钟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钟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李桂兰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从2018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份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金发原是于都县金丰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其向原告借钱26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归还40000元,2017年9月15日归还20000元,至今尚欠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成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从2018年1月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钟金发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于都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答辩人钟金发、案外人黄石峰的个人名义分别于2009年4月11日、2012年7月15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0元、10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计26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11日,于都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总计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其中包括答辩人钟金发经手的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李桂兰在承诺书中明确了借款主体为于都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2.2017年12月11日李桂兰签订的《承诺书》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都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以后只收取本金,不收利息。原告诉求中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8月30日领条、2017年9月15日领条、2017年12月11日领条、2017年12月11日承诺书中所有“李桂兰”签名及手印真实性均持疑,申请同一认定鉴定。本院先后于2020年6月2日、2020年12月7日两次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原告均未在鉴定机构指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鉴定事项终止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上述证据存伪的前提下,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担任于都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以用于公司投资为由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累计借款260000元。被告三次借款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均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7年8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7月15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领条“领款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9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2011年9月15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领条“领款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41067元,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领条“领款人”处签名捺印。另2017年12月11日的领条中载明“退回本金肆万元正,另外借别人利息壹仟零陆拾柒元正”。此后,被告收到了2013年8月15日借款本金40000元的借条原件。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7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00元,2017年12月11日收回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此后借款只收取本金,不收取利息。余款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3张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均为被告钟金发且被告对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领条、承诺书中“李桂兰”签名及手印真实性均持疑,申请同一认定鉴定,但未按鉴定机构指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事项终止,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上述证据存伪,对被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至2017年12月1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借款不再计息有过约定,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桂兰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李桂兰负担1090元,由被告钟金发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 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高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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