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丰大道与杨柳路交汇处湾田科技园一号楼C组团负一层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廖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衡阳市第六中学,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贺仁忠。

被告: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附236号。

法定代表人:何婉菁。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利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第六中学(简称衡阳六中)、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五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5月,被告衡阳六中学将“学生食堂新建项目”发包给被告五建公司,因项目批复不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因此二被告委托原告为该项目提供中央空调及零配件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工作,并承诺不低于市场价确定总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2月新建食堂项目全部竣工,2020年7月3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衡阳六中使用。因空调安装费支付问题,两方均予以推脱,至今只支付了4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费用952473.49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LPR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宏利公司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为衡阳六中校内食堂中央空调项目安装调试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项目安装地既被告衡阳六中住所地为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3号,被告五建公司住所地为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附236号,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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