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小什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9309R。

法定代表人:李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华、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琴,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被告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杰立即偿还截止于2020年12月2日的借款本金516286.82元、利息5048.6元,合计521335.42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3、判决原告对被告陈杰坐落于江津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陈杰不清偿上述费用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格在上述第1至2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3万元,贷款期限2018年9月25日至2048年9月24日。被告以位于江津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53万元的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12月2日逾期累计521335.42元。被告已有13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对案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杰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被告陈杰(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53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48年9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贷款执行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3、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6、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7、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8、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6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3万元。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累计逾期次数已超过六次。截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逾期未还贷款本金516286.82元、积欠利息5048.6元。

上述事实,《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房地产权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逾期还款次数达到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付的全部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借款本金516286.82元。

二、被告陈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利息(其中,截至2020年12月2日的利息为5048.6元;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享有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陈杰提供抵押的位于江津区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陈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杰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陈杰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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