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秦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杨扶路以西兴杨路以南豪王酒业。
法定代表人:史文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广场A栋1幢10701号。
法定代表人:史文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马家镇眉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史文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以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审被告:杨凌秦宝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五泉镇蒋家寨村北部。
法定代表人:史文利,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文利、杨凌秦宝食品有限公司、陕西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以东、原审被告杨凌秦宝牛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601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史文利、杨凌秦宝食品有限公司、陕西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耿以东在陕西省西安市常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的常住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借款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因此借款导致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形成纠纷,三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约定有效。被上诉人耿以东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史文利、杨凌秦宝食品有限公司、陕西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