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凤凰县茂欣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MA4LNMHG8T。

住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沱江镇金坪村王家寨大道旁诚信家苑对面安置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0490U。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617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凤凰县茂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向世萍担任记录。原告凤凰县茂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凤凰县茂欣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凤凰县分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承建的凤凰县大坳村异地扶贫安置区项目供应水泥,并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水泥。2020年3月27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3,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43,940元及违约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每月2,638元,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凤凰县大坳村异地扶贫安置区项目供应水泥,并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对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于2021年3月27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43,94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凤凰县分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凤凰县大坳村异地扶贫安置区项目供应供应水泥,并对货款的结算、支付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0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凤凰县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凤凰县分公司供应了相应水泥。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署《对账证明》,确认被告尚有543,9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后,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凤凰县分公司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货物,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凤凰县分公司提供所需货物,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凤凰县分公司应及时偿还货款。现被告凤凰县分公司未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3,9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每月2,638元,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诉请。因2020年3月27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对账时,已明确了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543,940元,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543,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第四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凤凰县茂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3,940元及利息(以543,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凤凰县茂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9.4元,减半收取4,619.7元,由被告湖南第四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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