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姜凤仁,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陶玉玲,女,****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宋志芹,女,****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与被告姜凤仁、陶玉玲、宋志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姜凤仁、宋志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志芹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姜凤仁、陶玉玲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宋志芹、姜凤仁、陶玉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向农商行借款7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7.083‰,宋志芹为共同借款人,姜凤仁、陶玉玲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该笔借款没有偿还。

被告辩称

宋志芹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 姜凤仁辩称,对担保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陶玉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与宋志芹为共同借款人。二人因进行农业生产,于2019年12月23日向农商行借款70000.00元,月利率7.083‰,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11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姜凤仁、陶玉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没有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宋志芹借款用于农业生产,其与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孙某某去世后,宋志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姜凤仁、陶玉玲自愿提供担保,其与农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要求宋志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凤仁、陶玉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玉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志芹给付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7.083‰给付利息至2021年1月11日,同时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0.625‰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姜凤仁、陶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宋志芹、姜凤仁、陶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建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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