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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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永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神木县。
原告:奥世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甘肃天祝裕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炭山岭镇炭山岭村移民小区四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山,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立山,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甘肃天祝裕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甘肃省藏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永良、奥世荣与被告甘肃天祝裕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安煤业)、张立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良、奥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安煤业、张立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永良、奥世荣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解除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解除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的内容,返还原告转让费7140000元及月期利息1.5%,计5526360元,(共计12666360元),在2017年10月17日还利息1000000元,欠1166636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金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8日,张立山与高永良、奥世荣三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立山将其预期取得的裕安煤业采矿权转让给高永良、奥世荣,转让费为61800000元,由张立山负责办理采矿证相关手续,高永良、奥世荣分阶段将转让费用支付给张立山。合同签订后,高永良、奥世荣向张立山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由于约定的煤矿无法开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方于2014年6月21日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解除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张立山退还高永良、奥世荣本金5640000元,利息2000000元,共计7640000元(其中高永良3870000元,奥世荣3770000元),除去张立山已经支付高永良的500000元,尚欠本金7140000元未付。三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张立山也同意按该利率给付利息,转让费给付期至还清之日止。张立山推诿拒付,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鉴于以上事实,认为三方《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张立山拒不履行生效协议内容,向高永良、奥世荣退还转让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高永良、奥世荣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高永良、奥世荣的合法权益,高永良、奥世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裕安煤业、张立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高永良、奥世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张立山将其预期取得的裕安煤业采矿权转让给高永良、奥世荣,转让费为61800000元;2.《张立山、高永良、奥世荣关于解除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3.高永良向张立山转账凭证3份(①2011年8月28日打款1000000元凭证;②2011年12月10日打款1800000元凭证;③2011年12月14日打款200000元凭证),证明高永良付款的情况;4.高永良提供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2012年3月26日取款100000元),证明高永良付款的情况;5.奥世荣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2012年10月30日存款8000000元),证明奥世荣付款的情况;6.奥世荣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2012年1月21日奥世荣农信银本转异取款500000元银行回单凭证,证明奥世荣付款的情况;7.奥世荣提交另一份《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立山承诺《协议书》中其与奥世荣的协议内容继续有效;8.奥世荣提供录音光盘及录音纸质版,证明其与张立山约定利息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4、5、6、8不能证明记载的款项为向张立山支付的采矿权转让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为协议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其上记载的张立山书写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高永良、奥世荣与张立山签订裕安煤业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张立山将预期取得的裕安煤业采矿权转让给高永良、奥世荣,转让费为61800000元。高永良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4日向张立山转账1000000元、1800000元、200000元,合计3000000元。2014年6月21日,高永良、奥世荣与张立山签订《张立山、高永良、奥世荣关于解除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解除2011年8月28日高永良、奥世荣与张立山签订裕安煤业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张立山退还高永良、奥世荣本金5640000元,利息2000000元;三、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分期付清;四、以上款项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如付不清,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在付款过程中,如遇资金困难可延期两个月,两个月后仍不能付清,则该协议无效。另查,裕安煤业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裕安煤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立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合同的合法有效则是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本案高永良、奥世荣要求确认与张立山签署的《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张立山履行《解除协议》约定的义务,关键在于查明《解除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解除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高永良、奥世荣与张立山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后又于2014年6月21日协商签订《解除协议》,解除三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该《解除协议》约定了张立山应当退还高永良、奥世荣的出资份额本金、利息及付款期限和方式。但《解除协议》同时约定:“四、以上款项2014年9月20前付清,如付不清,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在付款过程中,资金有困难付款期限可延长两月,两月后仍付不清,则本协议无效。”从该约定可以看出,三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三方对合同的失效期限作出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该约定,2014年11月20日为该《解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最后期限,2014年11月20日之后,该《解除协议》自动失效。因此,高永良、奥世荣要求确认该《解除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永良、奥世荣要求张立山履行《解除协议》约定义务的问题。按照三方当事人在《解除协议》中的约定,2014年11月20日以后,《解除协议》自动失效,失去法律效力的《解除协议》对三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高永良、奥世荣要求张立山履行《解除协议》约定义务的主张已经失去了前提和基础,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奥世荣主张其与张立山约定的协议内容继续有效的问题。奥世荣提交的证据显示,张立山于2016年6月20日在奥世荣持有的另一份《解除协议》的复印件上签字承诺“经甲丙双方友好协商,和丙方的协议内容继续有效”。该承诺是否为张立山本人书写无法核实,且《解除协议》为高永良、奥世荣、张立山三方签署,在高永良未参与的情况下,张立山单方面作出的承诺并不能使《解除协议》发生恢复法律效力的效果。因此,奥世荣据此主张《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张立山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解除协议》按照三方约定在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高永良、奥世荣诉请要求确认《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张立山履行《解除协议》约定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高永良、奥世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98.16元,由高永良、奥世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