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声画佳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72号21层03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UF6LM6C。 法定代表人:胡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石菡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执行人:沈阳海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7-25(2-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P4M335F。 法定代表人:王海英。 第三人:王海英,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声画佳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海英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声画佳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海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沈阳声画佳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追加王海英为(2021)辽0102执36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追加理由:申请人沈阳声画佳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沈阳海英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辽0102执3616号。截至2021年5月26日,沈阳海英广告有限公司未向申请人偿还任何费用。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住所及经营范围详见工商档案,目前情况是吊销状态,我方无法联系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经执行查证,沈阳海英广告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王海英作为唯一股东应该对公司承担债务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8日,本院出具(2020)辽01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海英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声画佳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228,880元;二、被告沈阳海英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声画佳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6,374元(截至2019年9月17日);并自2019年9月18日起,以203,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声画佳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7日,沈阳声画佳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3616号。 另查明,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沈阳海英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海英,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16年4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王海英,持股比例100%。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沈阳声画佳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主张追加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工商详细信息电脑截屏;2.执行查证结果告知书;3.(2020)辽01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沈阳声画佳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沈阳海英广告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王海英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为由,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王海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根据沈阳海英广告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与第三人的财产彼此关联不相互独立。因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沈阳声画佳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因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故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沈阳声画佳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博 审判员 祁美楠 审判员 姚 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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