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朋,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四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邢玥与被告冯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朋及被告冯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冯四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被告冯四方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邢玥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冯四方口头承诺用用就还,但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四方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冯四方辩称,我没有借邢玥的钱我是借邢玥的母亲樊丽君的钱。我和邢玥的母亲是夫妻关系,均是再婚,我和邢玥是继父女关系。当时是我借邢玥母亲的款,是邢玥的母亲让邢玥给我转的款,邢玥给我转了10000元钱。我和邢玥的母亲两年前办理的结婚手续,但是之前我们已同居十几年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继父女关系。2019年7月19日,被告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款转给被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借原告的款,只是借原告母亲的款未能举证。根据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系借原告的款用于偿还其他款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四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玥借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四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向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