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成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金凤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该公司督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成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小贷公司)、刘洪国、陈洪梅、李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余成香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余成香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和农信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洪国、陈洪梅在贷款时隐瞒了其他,余成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中和农信小贷公司也没通知过余成香贷款的偿还情况。余成香家庭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中和农信小贷公司辩称,《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成香应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约定乙、丙、双方确认对本合同内容不存在误解和疑义,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余成香在知悉前述事宜的情况下,签字确认了借款合同,故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是余成香的真实意思表示。余成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李传伟辩称,认可欠款,但是自身负债几十万,没有经济能力还款。

刘洪国、陈洪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中和农信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洪国、陈洪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952元及已经产生的利息989元和截止2020年3月17日,已经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68055.3元;并承担从2020年3月18日起至尚欠的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2.判令余成香和李传伟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洪国、陈洪梅、余成香、李传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刘洪国、陈洪梅共同向中和农信小贷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余成香、李传伟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9月20日,刘洪国、陈洪梅作为乙方和共同借款人与中和农信小贷公司作为甲方和出借人,并同余成香及李传伟共同作为丙方即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中和农信小贷公司向刘洪国、陈洪梅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余成香、李传伟共同为该《借贷合同》本息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届满之次日起二年。执行利息为月利息1.65%;归还借款的方式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前11个月每月归还本息5000元,第12个月一次性归还本息60941元。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息0.9‰计算。合同签订当天,中和农信小贷公司向刘洪国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刘洪国和陈洪梅依约归还了前11个月的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9月19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60941元。中和农信小贷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洪国、陈洪梅、余成香、李传伟与中和农信小贷公司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均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刘洪国、陈洪梅逾期未清偿涉案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余成香、李传伟作为依约清偿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保证人,针对刘洪国、陈洪梅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余成香、李传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清偿完毕该笔借款本息等费用后,依法可以向刘洪国、陈洪梅进行追偿。刘洪国、陈洪梅均承认中和农信小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刘洪国、陈洪梅、余成香、李传伟连带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现行法律应当保护的限额标准,故针对超过的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洪国、陈洪梅、余成香、李传伟的辩解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相悖,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洪国、陈洪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9952元及已产生的利息989元,共计60941元;并承担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尚欠的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付的违约金;二、余成香、李传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1元,由刘洪国、陈洪梅负担。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该费,在本案执行时由刘洪国、陈洪梅一并给付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二审中,余成香提交手机短信截屏6页,拟证明刘洪国利用其手机号码在买买乐购、省呗等平台贷款。中和农信小贷公司、李传伟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中和农信小贷公司、刘洪国、陈洪梅、李传伟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本案《借贷合同》抬头载明丙方(保证人):保证人姓名:余成香,身份证号码:513122198204××××。第六条约定了丙方的担保责任。余成香在落款的丙方签名并捺印。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余成香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余成香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借贷合同》明确约余成香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合同条款也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的内容,余成香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明确知晓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故余成香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余成香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成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上诉人余成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简克红

审 判 员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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