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有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河北超群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河北超群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勇(系曹小伟弟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被告:曹石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被告:姚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有云诉被告曹小伟、曹石头、姚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有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被告曹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勇、被告曹石头、被告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小伟、曹石头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74955.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小伟、曹石头、姚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71039.81元。同时,原告保留对后期产生的服用药物费用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10时45分许,被告曹小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工信部登记的机动车,沿成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朴子村口(40公里)时将在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石有云及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石有云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曹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有云无事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曹小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主张数额过高。
被告曹石头辩称,其本人不是被告曹小伟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曹小伟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姚娟辩称,被告曹小伟驾驶的车辆是其本人购买的。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曹小伟从其手中拿走的车钥匙,具体去干什么不清楚。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质证
原告石有云、被告曹石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曹小伟、姚娟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曹小伟、曹石头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也需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小伟、曹石头在事故处理阶段,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也未在本案中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故对二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被告曹小伟、曹石头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3.被告曹石头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曹小伟、姚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均认可事故车辆是被告姚娟购买,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车辆权属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10时45分许,被告曹小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工信部登记的机动车,沿成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朴子村口(40公里)时将在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石有云及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石有云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两次住院共计3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后原告因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第三次入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口服利伐沙班,终生服药。外购药费用7680元。后原告至北京医院检查,医疗费2022.15元。2021年4月7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人数为伤后5周2人护理,其后1人护理。鉴定费3300元。原告因鉴定至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医疗费844元。
2020年7月17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有云无事故责任。被告曹小伟所驾车辆无保险。被告姚娟系被告曹小伟所驾车辆的购买人,二者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石头系被告曹小伟父亲。
原告主张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共计114664.5元,庭审后,原告自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已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69897.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在本案中,本院确认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损失为44767.03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60元计算,误工费16747.39元。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8岁,并根据原告入院体格检查情况,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栗凡护理期限35天,裴振国护理期限90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系数为22%,本院酌定残疾赔偿系数为21%。原告定残之日69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曹小伟、曹石头、姚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小伟所驾事故车辆为其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曹石头、姚娟就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曹石头、姚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曹石头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小伟认可该费用系被告曹石头支付,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44767.03元+2022.15元+844元+7680元=55313.18元;
2、二次手术费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6+11)天=2350元;
4、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
5、护理费44383元÷365天×35天+44383元÷365天×90天=15199.65元;
6、残疾赔偿金37286元×11年×21%=86130.6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8、交通费500元;
9、鉴定费3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093.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曹小伟驾驶车辆与原告石有云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石有云的损失应由被告曹小伟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曹石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曹小伟赔偿原告石有云各项损失共计177093.4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小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有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7093.49元;
二、驳回原告石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原告石有云负担930元,被告曹小伟负担1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