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坤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华伟与被告周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坤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本息两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和实际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在宿松县从事彩钢瓦、钢材销售业务。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等轻钢建筑材料。截止2020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600元,被告出具条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只有涉诉来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坤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原告在宿松县从事彩钢瓦、钢材销售业务。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等轻钢建筑材料。截止2020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600元,被告出具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刘华伟夹芯板款捌仟陆百元(¥8600)/周坤明/2020.2.23”。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周坤明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送货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坤明从原告刘华伟处建筑材料,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据刘华伟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故刘华伟要求周坤明支付拖欠8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华伟要求周坤明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华伟支付货款8600元,并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坤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海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淑娟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