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系张永庆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锋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庆、杨华英、原审被告郭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稷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郭锋、郭武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曰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郭武明、郭锋向原审法院提交中止申请书,理由是其对(2013)稷民三初字第32号判决不服,已提出抗诉,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晋稷检控民受(2014)8号通知书已受理,因(2014)稷民一初字第143号的判决结果以该抗诉案为依据,并提交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晋稷检控民受(2014)8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申请对本案中止诉讼,该院作出(2014)稷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后,郭锋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4)稷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峰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张秋霞持有的证明是张秋霞一人所写,是张秋霞的字迹。是张秋霞与2013年正月初一回家后趁家中无人将郭武明负责购买的购房协议书盗走,事先也从未与上诉人郭锋协商,忽然在吃饭时温柔的劝上诉人郭锋多喝酒,并在该上诉人郭锋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设下的一个圈套,让上诉人签了字,2013年2月21日,当张秋霞将上诉人郭锋诉讼到一审法院时,上诉人郭锋及时向一审作了答辩说明,此情节虽无第三人知道,但这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绝不是上诉人郭锋的真实意思。二、按照公序良俗人们处理某一事的常规习惯,要确认房产的归属及确认债务,均应需所有当事人参加,共同认可同意后即立写字据,让所有当事人签字按印,且应该是一式两份,而张秋霞单方将原审被告郭武明作为上诉人的父亲东借西凑,费尽千辛万苦购买的单元楼在盗走购房协议后又蓄意蒙骗郭锋签字能成事实吗?确认借了原审被告郭武明夫妇二人的70000元与借了张秋霞父母及二被上诉人23000元还均应有双方父母的认可意见,尤其是借张秋霞父母的23000元,对地点、时间、出借人的借款手续及利息的说明均应有文字及其它材料的体现;约定证明上的张秋霞与上诉人郭锋共同为原审被告郭武明购买房时出资的23000元是何时付给郭武明的,证据是什么?因此,此证明明显从形式要件与实体处理上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民间习惯,而一审仅依此证明上的记载借张秋霞父母23000元,根本就没有查清款是如何给的?什么时间给的?给了谁?就让上诉入郭锋归还二上诉人23000元及利息,实难令人接受。三、一审认定在杨某家由二被上诉人将23000元交付给原审被告郭武明,也根本不是事实,庭审中,原审被告当即否定了该证人所作的证言,在这里原审被告郭武明强烈的说明,杨某与杨华英是表姊妹关系,与本案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该作出的证言完全不是事实,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对被上诉人依据的(2013)稷民三初字第32号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可争议的23000元应由他俩主张权利,并判处由上诉人郭锋归还张秋霞11500元。该判决是对11500元处分,并没有确认二被上诉人的债权关系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未全面认真核查,并以不合法不真实的证明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为据判令上诉人郭锋归还其23000元,实感天大的冤枉,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永庆、杨华英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所作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郭锋在上诉状中称张秋霞将购房协议盗走后又蓄意蒙骗其签字完全不属实。上诉人郭锋与张秋霞签订的协议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自愿签订,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在酒后签订,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郭锋在醉酒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不是上诉人郭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力,郭秋霞提起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的时间是2013年,在此期间,上诉人郭锋从未否认过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性,而且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协议。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郭锋与张秋霞在同居生活中感情产生问题,张秋霞将上诉人郭锋诉至稷山县人民法院,稷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稷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写到: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产约定,约定“购买此套房产时,借郭锋父母70000元,借张秋霞父母23000元,剩余23000元为张秋霞和郭锋共同出资。”,这些事实也是上诉人郭锋认可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证人杨某与答辩人杨华英系姑舅姐妹关系,系利害关系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任何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能作为证人证明案件的关键事实,上诉人的该说辞完全是在逃避债务人的责任,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稷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上诉人郭锋与张秋霞的房屋出资情况进行了认定,证人杨某的证言只是进一步的印证了该借款的真实性,故证人杨某的证言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稷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号判决)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上诉人在购置房产时向二答辩人借款23000元的关键事实。生效的32号民事判决首先已经确定了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其次从内容上更进一步明确了上诉人及其父母向二答辩人借款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2013)稷民三初字第32号判决并没有确认其与二答辩人的债权关系成立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为了购买房屋才向二答辩人借的款,而该房屋的所有人为郭锋,而且上诉人郭锋在与张秋霞签订的协议中也认可向二答辩人借款23000元,其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归还二答辩人借款。而且上诉人郭锋与二答辩人之女张秋霞于2006年5月即开始共同生活,借款时双方已成为夫妻长达五年之久,基于双方当时的特殊关系,怎么可能让亲家或女婿出具借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所作判决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永庆、杨华英原审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的借款23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永庆、杨华英之女张秋霞与被告郭锋2006年5月9日同居生活。张秋霞作为原告与郭锋作为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稷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中写到: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产约定,约定“购买此套房产时,借郭锋父母七万元,借张秋霞父母两万三千元,剩余两万三千元为张秋霞和郭锋共同出资”。本院认为,...…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投资的房屋款11500元,有双方签字的房产约定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父母的借款23000元应由原告父母主张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辩称房产约定上其名字系其酒后所签,提供了其签字经过说明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郭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秋霞投资的房屋款11500元、.....。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2013年12月25日,郭锋就(2013)稷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稷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写明: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张秋霞持有的“证明”问题,该“证明”系被申请人举证的亦经过再审申请人质证,再审申请人当庭已提出该系其酒后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提出再审申请,但仍未递交相关证据;……。驳回申请再审人郭锋的再审申请。
被告郭锋不服本院(2014)稷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稷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晋稷检民(行)监【2014】14082400007号终结审查决定书。决定书中写明:本院在办理郭锋申请民事监督一案中,因:一、申请监督人,未在规定的上诉期限上诉,也未提出未上诉的法定理由。二、该案原告张秋霞提供的两份证据(房产约定证明和录音资料)虽然有明显的暇疵,但申请监督人郭锋也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三、法院在张秋霞提供的两份证据中,选择采纳了书面证据,本院虽然认为不当,但也没有足够的法定理由驳倒法官的自由裁定权。决定终结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永庆、杨华英与被告郭武明、郭锋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因购房需要,被告郭锋向二原告借款23000元,二原告将2300O元在杨某家交给了被告郭武明,并提交购房协议书、张秋霞与郭锋2011年12月16日书写的证明、(2013)稷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杨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武明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武明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锋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杨某与原告杨华英系姑舅姐妹关系,系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且证人证明郭武明取走的是三把100元的,与原告诉称的23000元不符;证明系其醉酒状态下签的名,并提交签字经过说明一份。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稷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对2011年12月16日关于房产约定的证明中关于房屋出资的情况进行了认定,只是认为张秋霞请求郭锋退还其父母的借款23000元应由其父母主张权利;且对郭锋关于房产约定上签名系其酒后所签,提供的签字经过说明一份根据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郭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张永庆、杨华英请求被告郭锋归还借款230O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庆、杨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庆、杨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郭锋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从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复印的通话录音整理材料,证明23000元与事实不符,张秋霞在录音中提到欠她父母30000元,欠郭峰父亲80000元。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没有形成时间,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原始载体是否一致,仅就内容,张秋霞在一审已作出解释。不存在矛盾和冲突。原审被告的意见是:我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2013)稷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对2011年12月16日房产约定的证明中关于房屋出资的情况进行了认定,且对上诉人郭锋关于房产约定上的签名系其酒后所签以及提供的签字经过说明依法不予采信,该案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对该案申请了再审,并向稷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了民事监督,现(2013)稷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否认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该房产证明内容,上诉人签字认可借被上诉人款,应予以归还。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郭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