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伊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99×××××628。

被告:何浩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伊敏与被告何浩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浩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伊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10400元及利息(七期利息191.4元×7=1339.8元)。2.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10400元及利息1339.8元为基数,以日利率千分之三计,自2020年10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浩鸿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告购买车辆,签订合同,约定以11000元转让给被告,原告同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结清装让车款,共7期(10月26日-4月25日)。被告于每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含利息1763元(其中利息191.4元,计算方式为日利率0.058%)。如被告未在规定日期前支付款项,原告有权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计算基数为当期所欠款项(含利息)。被告须于2021年4月25日前完成车款支付,如未在上述日期前支付完全部款项(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原告将按所欠全部款项的20%加收违约金。如提前支付剩余款项,则不计余下所欠款项利息。被告至今只还款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浩鸿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粤V×××××的国威GW250C车一辆。同日,双方订立《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车辆的转让价格为11000元(不含利息价格);原告同意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结清转让车款,被告需于每月26日前支付1763元,其中利息191.4元,计算方式为日利率0.058%;被告须于2021年4月25日前完成车款支付;被告若未在上述日期前支付完全部款项(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原告将按所欠款项的20%加收违约金;被告如未在规定日期前支付款项,原告有权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收取滞纳金,计算基数为当期及往期所欠款项(含利息);双方签订协议即等同承认本协议书自车辆交付日(****年**月**日出生效。何浩鸿与陈伊敏分别在上述协议书在买方、卖方栏处签名捺指印确认。原告自认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还600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付购车总货款为11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抵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600元,被告尚应付还原告104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款1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339.8元(191.4元×7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但收缴滞纳金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主体的个人不能自行设定和收取滞纳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浩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浩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伊敏车款10400元及利息1339.8元。

二、驳回原告陈伊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元,由被告何浩鸿负担,该款原告陈伊敏已预交,原告表示已预交的受理费不申请退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径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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