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从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3日被马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一部刑诉〔202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从兰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敏、书记员马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从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余从兰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云H×××××,载倪某)行至马关县付某家门前路段处,所驾车辆起步时碾压到行人付某某肇事,造成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余从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成立,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从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余从兰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从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从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余从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余从兰驾驶云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倪某)在马关县付某家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起步时碾压到行人付某某(****年**月**日出生)肇事,造成付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余从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从兰的家属丁某与死者家属付某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已就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从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证人付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余从兰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从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付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从兰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从兰的家属已就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余从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从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