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启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行退休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张传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君,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张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张雪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启广、张传金与被告任平、张雪梅、李伟、张雪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启广、张传金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君,被告任平、张雪梅、李伟、张雪霖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任启广、张传金申请对卖房协议中“任启广、张传金”签名、捺印真伪及该份协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暂停审限,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启广、张传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任平、张雪梅、李伟、张雪霖从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间房屋中搬出;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平、张雪梅、李伟、张雪霖负担。事实与理由:任启广和任平是兄弟关系。1978年任启广和父母在现余庄教堂东侧建房九间。1979年任启广与张传金结婚后居住在九间房屋的西边四间院子中的西头两间,任启广表哥住在西边四间院子中的东边两间,后该东边两间也归任启广、张传金夫妻所有。任启广、张传金夫妻在此处居住四年多之后搬到市里居住,并将涉案房屋借给任平、李伟养奶牛。2017年余庄棚户区改造,任启广要求任平等人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任平却称涉案房屋已经卖给任平。任平等人强行占用任启广的房屋拒不搬出,侵害了任启广、张传金的征收补偿利益,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任平、张雪梅、李伟、张雪霖四人在庭审中辩称:1.任启广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的政策,即农村居民只能以户为单位申请一处宅基地,家庭成员之间不存在按份共有,且任启广自1983年搬离余庄至市区居住,户口早已不在余庄,任启广不属于该村民组织,无权主张相关拆迁利益。2.任启广、张传金于2002年将涉案房屋卖给李伟、张雪霖,并签订买卖协议。3.李伟、张雪霖自1996年左右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02年购买涉案房屋后加盖房屋十几间,直至棚户区改造前任启广、张传金从未向李伟等人主张过权利,现任启广因征收补偿安置利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任启广与张传金并非夫妻关系,张传金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任启广、张传金提交的证人邓某书写的证明与其庭审中证言相互矛盾,且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收据、谢青梅书面证明二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高翠云等人出具的证明及杨方民出具的证明结合曹仲义、任启学询问笔录及任平等四人提交的对任军、任启峰、任启英、任启侠调查笔录能够印证涉案四间房屋相关权利在未出售给李伟前由任启广、张传金所享有;调解意见书、调解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照片,因涉案房屋于2021年3月被拆除,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谢青梅、曹仲义证人证言,其二人对房屋是否出售给李伟均不清楚,无法达到相关证明目的;对证明,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任平等四人提交的《协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杨方民、高翠云、杨方言、曹书英的证明,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相关证言不予认定;对胡夫君、邵建设、王文礼、任启军调查笔录中记录的李伟一家自1997年即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与谢青梅相关证言及《行政复议答复书》载明的此节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任士清、曹秀英夫妇系淮北市相山区余庄社区居民,其二人育有任军、任启广、任平等六兄妹。后任士清夫妇在余庄教堂东侧分得五口人宅基地,并在该地块上建房九间,分为东西两院,东院五间房,西院四间房。西院由任启广、张传金夫妇及任启广表哥杨方民、高翠云居住使用。后杨方民、高翠云认可拿到2000元买房钱将西院两间房屋转给任启广、张传金所有,任启广、张传金居住几年后因工作原因搬至市区居住。1997年左右,任平连襟李伟租用涉案房屋养牛,后李伟及其妻子张雪霖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二十多年,并于2004年翻新房屋。
2002年11月1日,任启广、张传金与李伟签订《协议》,约定,现有任啟广、张传金房子四间座落在余庄教堂东侧于2002年11月1号卖给李伟……2002年11月1号李伟付给任啟广、张传金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现已签字为证,双方签字生效等内容。“任啟广”、张传金在卖方签字处签名捺印。诉讼中,任启广、张传金申请对《协议》落款处签名、指印是否为其本人所为及《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1号、东南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南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02.11.1”的《协议》上落款处签名字迹“任啟广、张传金”部位红色指印不是任启广所留。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02.11.1”的《协议》上落款处签名字迹“任啟广、张传金”部位红色指印是张传金所留。东南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02.11.1”的《协议》上落款处签名字迹“张传金”为张传金所写;2.据现有鉴定资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02.11.1”的《协议》上落款处签名字迹“任啟广”不是任启广所写。3.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所限,用我中心现有基数方法难以判断送检标称日期为“2002.11.1”的《协议》的形成时间。任启广、张传金预付鉴定费用5600元。
另查,涉案房屋于2021年3月底因棚户区改造被拆除。
任启广、张传金于1979年12月31日结婚,2013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客观上不法阻碍或者侵害物权的支配状态,返还原物请求权系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的对物支配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排除妨害纠纷以未丧失对物的占有与返还原物纠纷相区分。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李伟、张雪霖自1997年起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房屋被拆除,任启广、张传金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占有,虽然涉案房屋在诉讼中被拆除,但原物灭失并不影响权利人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享有的获得赔偿等权利,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更为合适。
返还原物请求权实际上是一种占有的移转,由无权占有人将其对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物权人。李伟、张雪霖对涉案房屋究竟系有权占有亦或无权占有成为涉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李伟与张传金在2002年就涉案房屋四间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李伟以35000元的价格从任启广、张传金手中购买,且协议签订时李伟已经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虽经鉴定涉案《协议》任启广并未签名捺印,但任启广自认协议签订时其与张传金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虽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但从本案审理查明可以看出,李伟一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二十多年,前期为租住后期购买,如任启广对卖房一事不知情,其在未按时收到房屋租金的情况下,允许李伟一家无偿占有使用二十余年不符合常理。任启广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对李伟、张雪霖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其行为应视为对其妻子处分房屋的追认,故应认定李伟、张雪霖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占有房屋具有占有的权源,性质为有权占用,并非无权占有。任启广、张传金主张李伟、李雪霖返还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任平、张雪梅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任启广、张传金对其主张返还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任启广、张传金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任启广、张传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任启广、张传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