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明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执行人:张鲸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明山与被执行人张鲸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张鲸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山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被告张鲸灏负担。

因被执行人张鲸灏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明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鲸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19)豫11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但被执行人一直未来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月2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张鲸灏在银行、网络资金有零星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张鲸灏在漯河市无房产。

3、查明被执行人张鲸灏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张鲸灏名下无证券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张鲸灏名下有保险信息,均为医疗保险,本院无处置权。

6、查明被执行人张鲸灏名公积金信息。

三、2021年1月26日,去漯河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漯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线下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和公积金信息。

四、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4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将律师调查令使用说明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638079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638079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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