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索某,住青海省泽库县。

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

被告:桑某,住青海省同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索某与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被告桑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索某购车款定金16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达成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从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五菱宏光小型卡车一辆,并于当日以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贡确尖措支付购车款定金16774元,约定一周后办理购车手续及给付剩余购车款。约定期限届至,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交车亦未返还定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达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桑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汽车代理销售。原告与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5日口头达成购车合同,原告以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桑某及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定金16774元,约定原告从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五菱新卡汽车一辆,提车时间为定金交付后一周、交车地点为本公司、未约定车辆技术参数及配置。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也未退还购车定金,因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善已无法交付车辆,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请被告桑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据查明,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被告桑某持该公司股份比例为10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微信转账记录支付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的问题,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桑某系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比例为100%),现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合同的问题,被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5日口头约定的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了提车时间为一周,并于2020年4月5日向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定车款(微信转账16774元)后截止至诉讼之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车辆,也未退还原告所交付的购车定金且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返还购车款,其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购车定金16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索某购车定金16774元;

二、被告桑某对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黄南州博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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