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2号3层2单元301-310、2号4层2单元401-410。 负责人:郭英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松,男,****年**月**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男,****年**月**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公司律师。 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现羁押于监狱。 被告:陈燕萍,女,****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景山支行)与被告王伟、陈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景山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萍、被告王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行石景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 747 999.83元,以及截至2020年4月12日积欠的利息、罚息、复利49 537.85元(以上共计2 797 537.68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原告对王伟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某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王伟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工行石景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为人民币458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贷款用途为个人商用房贷款,用于购置北京市通州区某房屋。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调整,还款日为每月23日。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纠纷;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自愿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工行石景山支行取得了不动产权利证书。因被告一申请贷款和办理抵押时,与其配偶被告二处于婚姻存续状态,被告二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内签字确认,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石景山支行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5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后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情形,且在此后不再还款,构成合同违约。为保障工行石景山支行金融资产安全、维护工行石景山支行合法权益,工行石景山支行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依合同约定偿还工行石景山支行全部贷款本息,支持工行石景山支行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燕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涉案房屋一直在出租,因为疫情,租金收取有困难,导致几期贷款逾期。工行人员到涉案房屋中和租户说了相关情况,导致租户不再承租。现在房屋正在招租。主张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王伟辩称,同意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17日,王伟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4 580 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以北京市通州区某房屋房屋作为抵押,由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但申请表中并没有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相关授权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该申请表同时载明陈燕萍与王伟系夫妻关系,同时陈燕萍在借款申请人配偶声明处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16日,王伟(借款人、抵押人)、陈燕萍(抵押物共有人)与工行石景山支行(贷款人)、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商字北京分行石景山支行某号)(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金额为458万元,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房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可以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2条约定,罚息利率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并按照下列公示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第14.1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以按照本合同第14.2条所列措施:……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连续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14.2条约定:“发生本合同第14.1条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D、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19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54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54.2确定。满足C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54.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C、补充条款:保证人自贷款人与购买保证人商品房的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之日起为该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借款人办妥合法有效抵押登记手续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之日止。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发生《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后列明抵押物清单:抵押人为王伟,抵押物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某房屋,抵押物价值9 169 599元。陈燕萍认可该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为其本人签字,但主张系格式条款,应当不生效。 2015年12月16日,工行石景山支行向王伟指定账户支付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458万元。 2018年12月20日,工行石景山支行就北京市通州区某设立抵押登记,权证号:京(2018)通不动产证明第X号,抵押金额为458万元。 自2020年1月起,王伟未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4月12日,王伟尚欠贷款本金2 747 999.83元,积欠的利息、罚息、复利49 537.85元。本案中,原告工行石景山支行主张按照《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合同》第14.1条L项违约行为,要求二被告按照第14.2条D项约定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王伟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房屋进行查封。原告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的担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保全裁定书,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陈燕萍主张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5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不能认定北京市通州区某房屋属于的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历史明细查询件、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伟、陈燕萍、工行石景山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未归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自2020年1月起,王伟不再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工行石景山支行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是否宣布提前到期系工行石景山支行的权利,现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被告王伟和陈燕萍共同向原告偿还截至2020年4月12日尚欠的贷款本金2 747 999.83元,积欠的利息、罚息、复利49 537.85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燕萍主张系上述格式条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现王伟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号房屋抵押于工行石景山支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并已进行抵押登记。工行石景山支行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王伟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发生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主张行使抵押权。现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对王伟名下上述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伟、陈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借款本金2 747 999.8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20年4月12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49 537.85元,自2020年4月13日起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商字北京分行石景山支行2017年0054号)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0元,由王伟、陈燕萍负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已预交14590元。其中14590元由王伟、陈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剩余14590元由王伟、陈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保全费5000元,由王伟、陈燕萍负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已预交,王伟、陈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毛 婧